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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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濬平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濬平、呂泓毅、陳益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躍馨、林昱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新北市立聯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濬平、呂泓毅、張躍馨、陳益昇、林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蔡濬平、呂泓毅、張躍馨、陳益昇、林昱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蔡濬平、呂泓毅、張躍馨、陳益昇、林昱凱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5人雖係對告訴人 楊子賢 、 曾子謙 等2人為傷害行為,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楊子賢、曾子謙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濬平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夥同被告呂泓毅、張躍馨、陳益昇、林昱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15、21、27、39頁警詢筆錄)、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5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濬平、呂泓毅、陳益昇等3人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各自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張躍馨雖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其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告訴人等因而未能同意撤回本案告訴),被告林昱凱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114年1月22日、1月24日、3月13日、3月17日、3月24日至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等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西瓜刀、塑膠條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蔡濬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躍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益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濬平、呂泓毅、張躍馨、陳益昇、林昱凱於民國113年1月2日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阮氏善 任職之KTV消費時,蔡濬平因誤認女友阮氏善遭楊子賢、曾子謙欺負,竟與呂泓毅、張躍馨、陳益昇、林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蔡濬平夥同呂泓毅、張躍馨、陳益昇、林昱凱等人,持西瓜刀、塑膠條等物,前往楊子賢、曾子謙等人所在之包廂,攻擊楊子賢、曾子謙,使楊子賢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曾子謙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子賢、曾子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濬平、呂泓毅、張躍馨、陳益昇、林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人攻擊告訴楊子賢、曾子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賢、曾子謙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子賢、曾子謙遭被告5人攻擊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子賢、曾子謙遭被告5人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然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楊子賢、曾子謙之處為特定之私人包廂,尚難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其等所為,自難認屬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元 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