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德偉門市,利用店員 王冠瑜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並隨即於該店內用餐區食用完畢。嗣王冠瑜發覺郝調明並未結帳,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3月21日審判期日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被告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下稱本案泡麵),並於當場食用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我太太叫我拿的,東西是我太太寄放在那邊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王冠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於現場拍攝之本案泡麵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竊取本案泡麵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泡麵是其太太寄放在店內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經店員王冠瑜詢問其是否曾結帳時,始終無法拿出來相關明細,也無法聯繫到家人等情,業經證人王冠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之太太確已結帳本案泡麵,並將之寄放在店內,被告於店員對其質問時,要無不能聯繫其太太到場說明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太太名為 陳雲真 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則供稱其太太名叫 陳盈娟 云云(見偵字卷第31頁),所述已然前後不一,且查被告之戶政資料,亦無配偶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參,故其所辯之真實性顯非無疑。且被告既未經付款結帳即擅自取用店內商品,依現存之證人王冠瑜證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等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有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然被告無法提供本案泡麵已經結帳之相關事證,又對於其主張付款結帳之人之姓名,前後所述不一,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遽以採信,本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性質為食品,犯罪動機僅為供己食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泡麵,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衡酌該商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