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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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1號、第49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明、 王福清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2分許,由王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福清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巷附近停車後,於同日0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主任 謝東翰 所管領之延長線4條與工作鞋1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謝東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謝東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5341號卷第4至5、8至9、41至43頁),並有113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341號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王福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犯王福清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福清共犯上開犯行而竊得之延長線4條與工作鞋1雙,均屬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上開物品都被王福清拿走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共犯王福清於偵查時供稱:延長線我賣掉了,鞋子我穿一穿壞掉就丟掉了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5341號卷第43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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