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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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第4行「交岔路口」之記載更正為「無號誌、四交岔路口」、倒數第4至3行「欲橫越前述網狀線路口、且當時已走至該路段中間分向線位置之游 陳愛卿 」之記載更正為「欲橫越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游陳愛卿」,及最後1行「等傷勢。」記載之後補充「又李瑋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王奕翔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李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8558號偵查卷第5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依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ll2年l2月30日由急診求治後住院,於同日施行清創及外固定手術,術後於112年l2月30日至113年(誤載為112年)l月6日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l13年1月5日施行移除外固定及復位內固定手術,113年l月l2日施行清創及局部皮瓣縫合手術,於1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8號
被 告 李瑋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正義北路與同區平安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此處路口地面繪製有網狀線,又該路段屬於雙向各2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騎車直行,以致撞擊當時正手推4輪板車(裝載資源回收物)、由南(即正義北路單號側)往北(即正義北路雙號側)方向欲橫越前述網狀線路口、且當時已走至該路段中間分向線位置之游陳愛卿,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游陳愛卿且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合併骨外露、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案經游陳愛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游陳愛卿之子 游春發 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