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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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告 盧秀媛
被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姐姐 盧秀娟 為同事關係。被告於盧秀娟生前向盧秀娟借款100萬元,盧秀娟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被告於92年7月29日簽立承諾書,承諾自95年7月起按月清償本金1萬5,000元,直至100萬元償清為止。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月還款1萬5,000元,便自95年7月至100年1月間,不定期匯款5,000元、1萬元、3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經結算被告尚欠74萬元本金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盧秀娟借款100萬元,然被告於盧秀娟生前已清償100萬元。當時因被告與盧秀娟存有信任基礎,故盧秀娟雖未歸還借據,被告亦未請盧秀娟簽署領據。詎料原告於盧秀娟往生後,竟持借據向被告催討,被告屢經說明,原告仍不予採信,方衍生本件糾紛。又依據被告於92年7月29日簽立之承諾書,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每月可向被告請求清償1.5萬元,95年7月至98年12月得請求金額63萬元,至原告於113年11月提出本件主張時,已因15年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再加計被告分別於99年及100年各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不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2年7月29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吳俊賢之前所向盧秀娟女士借款今尚餘100萬元正,茲由其妹盧秀媛繼承債權,本人承諾自95年7月1日起每月償還本金1萬5,000元等情,有承諾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親自簽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繼承盧秀娟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0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足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於盧秀娟生前已清償對於盧秀娟之100萬元借款,並提出與訴外人 蔡江霖 於114年1月1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經查,上開光碟及譯文之對話時間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顯見此對話內容係被告特意製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動機不單純,真實性自有待商榷。其次,單就譯文及光碟並無從知悉與被告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該對話者至法庭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逕以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審以倘被告於盧秀娟生前確實已清償向盧秀娟之100萬元借款,自無可能同意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原告100萬元。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已清償與盧秀娟間100萬元借款之具體證據。從而,被告抗辯其於盧秀娟生前已清償對盧秀娟債務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自95年7月起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實際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26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有原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僅清償26萬元,尚積欠74萬元未清償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承諾書,原告於98年12月以前得向被告請求63萬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時,已因原告15年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系爭承諾書雖承諾自95年7月1日開始每月償還本金1萬5,000元。惟兩造嗣於95年6月6日協議變更清償期限,即自95年7月起每月償還5,000元,至96年5月起另加3,000元,並於96年7月起再另加2,000元,合計1萬元,此後自96年7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至清償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亦自承協議書上協議人乙方「吳俊賢」為其所親簽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頁)。至於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而爭執該文書之真實性。然審以被告既已自承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以表彰被告同意協議書記載內容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指摘系爭協議書影本內容有何與正本不實之處。復佐以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6年4月間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情,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而與系爭承諾書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清償1萬5,000元之情不符。足證原告主張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月清償1萬5,000元,乃於95年6月6日重新協議被告分期還款金額及期限等情,即屬有據,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真正,洵屬無據,無足採信。再查,原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返還款項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首頁可證(本院卷第11頁)。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之給付期間為95年7月至98年11月,該期間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35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6萬元,故原告就被告尚未給付9萬6,000元(計算式:356,000元-260,000元=96,000元)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萬4,000元(計算式:740,000元-96,000元=644,000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分期清償,分期清償之期限均已屆至,被告自應就尚未清償之金額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債務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4-1頁,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4年1月16日領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4,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得請求金額
實際給付金額
95年7月
5,000元
5,000元
95年8月
5,000元
5,000元
95年9月
5,000元
5,000元
95年10月
5,000元
5,000元
95年11月
5,000元
5,000元
95年12月
5,000元
-
96年1月
5,000元
10,000元
96年2月
5,000元
5,000元
96年3月
5,000元
5,000元
96年4月
5,000元
5,000元
96年5月
8,000元
5,000元
96年6月
8,000元
-
96年7月
10,000元
-
96年8月
10,000元
-
96年9月
10,000元
-
96年10月
10,000元
15,000元
96年11月
10,000元
-
96年12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1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2月
10,000元
10,000元
97年3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4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5月
10,000元
-
97年6月
10,000元
10,000元
97年7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8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9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10月
10,000元
5,000元
97年11月
10,000元
-
97年12月
10,000元
10,000元
98年1月
10,000元
-
98年2月
10,000元
10,000元
98年3月
10,000元
-
98年4月
10,000元
10,000元
98年5月
10,000元
5,000元
98年6月
10,000元
5,000元
98年7月
10,000元
-
98年8月
10,000元
10,000元
98年9月
10,000元
-
98年10月
10,000元
-
98年11月
10,000元
10,000元
小 計
356,000元
190,000元
98年12月
10,000元
10,000元
99年1月至12月
120,000元
30,000元
100年1月至12月
120,000元
30,000元
合 計
2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