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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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初善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善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初善義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往景新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 李曉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曉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初善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初善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亦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第74至75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他,我是從左邊車道變換到右邊車道,到紅綠燈那邊要右轉,同時有聽到後面機車自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8649號偵查卷第44頁、同上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強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649號偵查卷第5至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64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CD-7553號沿興南路1段往景新街方向直行,被告駕駛自小客在我左側向右變換車道,因我反應不及,被告自小客碰撞到我左腳,就直接倒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649號偵查卷第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駛時,發生擦撞,被告以右側車身撞我的左後側,我有倒地,因為當時我們靠很近,當時前方在停等紅燈,他不太想等,所以才往我外側這邊突然切過來,車速不快,但還是擦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第6頁),觀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其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自向右變換車道而導致其反應不及,因而擦撞至其左側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且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內容詳細明確,再參以告訴人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57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及傷口處置,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見112年度偵字第48649號偵查卷第8頁),亦與告訴人之證述其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左側而人車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又被告駕駛車輛係自內側車道突然右切到外側車道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確實有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一節,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8649號偵查卷第34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竟貿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㈣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649號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使後方直行車輛無法預先判斷其行向,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傷勢,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事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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