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素貞
即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J2A038396、G00000000、G00000000、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南投縣警察局等分別以第GC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J2A038396、G00000000、G000000
00、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即黃素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附表所列之時、地,有如附表所列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未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4年5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G00000000、Z00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2千4百元、2千4百元、2千4百元、1千2百元、2千4百元及6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人黃素貞是甲○○○○負責人,91年9月30日就搬遷三民路3段141號,故無在此營業,搬遷後本人有與監理所聯絡,要變住址,但監理所人員給本人答覆是公司新址要成立方可變更住址,但因店面未找著,地址也沒辦法變更,以致牌照稅與燃料稅單都未曾收到,導致11筆罰單也未曾收到。甲○○○○於93年11月15日辦歇業後,車子要過戶,到監理所辦理,才知有罰單與燃料稅單,所述都是事實,今附上房屋契約書證明,也可請房東證明,本人確實在91年9月30日就搬遷此住址,今陳述,請罰單金額可略減,因公司也歇業,懇請交通隊幫忙處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或在道路交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5項、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關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故不否認,辯稱:早於91年搬離三民路3段141號,但因店面未找著,地址無法變更地址,以致牌照稅與燃料稅單都未曾收到,導致11筆罰單皆未曾收到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汽車有任何異動,應依規定申報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義務。本件如附表所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該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登記之地址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皆因受處分人遷址且新址不明而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七紙、信封影本、違規採證相片影本七幀、台中市警察局92年6月5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97471號函、台中市警察局92年6月5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97472號公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南投縣警察局92年9月8日投警交字第0920032647號函、南投縣警察局92年9月8日投警交字第0920032647號公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及台中市警察局92年4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76631號函、台中市警察局92年4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76632號公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台中市警察局92年10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
09200191771號函、台中市警察局92年10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191772號功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表:
┌──────┬────────┬───────────┐│違規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送達情形│點││├──────┼────────┼───────────┤│GC0000000號│92年03月22日22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公示送達│24分、台中市福星│停車│││路││├──────┼────────┼───────────┤│G00000000號│92年08月02日11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公示送達│24分、台中市復興│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路與工學路口處││├──────┼────────┼───────────┤│G00000000號│92年08月08日13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公示送達│30分、台中市安和│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路99-38號││├──────┼────────┼───────────┤│J2A038396號│92年08月02日17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公示送達│07分、台14乙線5.│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5公里處││├──────┼────────┼───────────┤│G00000000號│91年11月05日17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公示送達│40分、台中市博館│不依規定繳費│││路││├──────┼────────┼───────────┤│G00000000號│91年11月03日02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公示送達│18分、台中市忠明│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路(天龍宮前)││├──────┼────────┼───────────┤│ZE0000000號│91年11月03日08時│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公示送達│48分、國道八號西││││向12公里600公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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