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其雖主張依被告與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間之服務契約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5門門
號係被告與遠傳電信分別簽訂服務契約,所生電信費請求權
乃各自獨立,且觀諸原告請求之5門門號各筆債權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各筆電信費請求權既各自獨
立,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僅係因原告合併請求,致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範意
旨,係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法院
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自不容許法人或商人得任
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是本件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而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苗栗縣公館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