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8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告 林勝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82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9,155元及上開利息,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合約期間為24個月,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如有提前終止契約或經退租、銷號時,被告應給付依語音補償費23,000元及上網補償費6,300元,及按使用門號日數比例遞減之違約補償金,惟被告自103年7月28日即當期帳單應繳日起即未再繳款,積欠電信費10,927元(原告減縮聲明,並未就電信費部分為請求,此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補償金19,155元尚未清償。嗣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12月12日函知被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5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本件電信費債務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時效抗辯等情置辯,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電信費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然按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該違約金請求權與原本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自台哥大公司處取得iPhone5手機(下稱手機),而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就行動服務契約續約時,係約定:「違反語音資費/上網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語音資費/上網資費補償款2300元/6300元,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同時支付前述二項補償款,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且依照門號語音資費、上網資費不同,定有不同之補償款金額,此有續約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續約同意書所載內容,該補償金既於被告違反語音資費/上網資費之規定,或經退租或被銷號時始發生,已與被告取得手機之時點不一致,且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本件補償金債權實質上係台哥大公司提供手機或其他商品之代價,自難認該補償金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指商品之代價。況被告如申請越高額之語音資費、上網資費,即應負擔越高額之補償款金額,相較於固定不變之手機或商品價格,本件補償金金額顯然係基於語音資費、上網資費而發生或變動,堪認本件補償金約定之目的,應係針對被告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電信服務契約提前終止時,台哥大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雙方事先預定被告應賠償一定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台哥大公司受讓本件補償金債權,且該具違約金性質之補償金係於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之電信服務契約終止時始發生,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電信費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分別起算消滅時效。被告於103年7月28日起未繳納月租費遭提前終止契約而產生本件補償金,起算至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並未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是該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實質上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