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億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億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億明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切換之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梁程莉雯 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程莉雯受有左胸壁、左肩挫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億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億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程莉雯已於103年10月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103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