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慶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朝慶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3號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施用,且知悉友人 張志凱 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適張志凱於101年5月5日23時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朝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朝慶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張朝慶竟基於幫助張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張朝慶先行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再由「阿欽」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張志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交付數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凱,張志凱則交付「阿欽」2000元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朝慶於張志凱與「阿欽」交易完成後,隨即要求張志凱提供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介紹其購買毒品之代價。嗣因檢警查獲張志凱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張志凱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志凱在警詢所為有關被告張朝慶犯行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志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證人張志凱於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述意旨,證人張志凱於警詢之證述,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同時也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志凱在偵查中結證所為有關被告犯行之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志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證人張志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6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他字卷二第71至72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朝慶對有於前揭時、地,為證人張志凱聯繫毒品
來源「阿欽」,而幫助證人張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打電話給被告,可能被告身上沒有毒品,被告才叫「阿欽」送甲基安非他命來,價金係交給「阿欽」,後來被告有叫伊從「阿欽」送來的毒品中拿約500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作為介紹費,伊在漢口路的騎樓下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三第41至45頁、第197至199頁、第209頁、他字卷二第16至19頁、第120頁、本院卷第62至69頁),是證人張志凱透過被告向「阿欽」所購得之毒品,確有供己施用,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證人張志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46至4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與「阿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凱,惟此情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以: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凱,只是介紹張志凱向「阿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志凱確有在101年5月5日23時8分許打電話給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身上沒有,當時伊跟「阿欽」在一起,伊就叫他們2人直接交易,叫張志凱直接跟「阿欽」拿,事後伊有要求張志凱請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與證人張志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然以: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有於101年5月5日23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凱,並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認罪表示(見他字卷一第19頁),惟被告尚供稱:「阿欽」是伊的藥頭,張志凱那天要向伊買,但是伊沒有毒品,所以伊就叫「阿欽」拿給張志凱,因為當時伊正好跟「阿欽」在一起,張志凱沒有跟「阿欽」聯絡,是跟伊聯絡,「阿欽」拿毒品給張志凱後10幾分鐘,伊有打電話給張志凱,叫他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應該是伊要吃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頁反面),是被告雖有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凱,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2.證人張志凱於101年5月5日23時8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阿欽」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凱,張志凱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阿欽」,交易完成後,被告於同日2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張志凱,要求張志凱從向「阿欽」購得之安非他命中抽取1、2顆米粒大的量給被告,作為給被告的介紹費用,證人張志凱即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家樂福後方停車場拿安非他命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43至44頁、第198頁反面);證人張志凱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1年5月5日23時8分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那時伊回○○○區○○路的租屋處,要進門時,看到「阿欽」在他的車上,他車子停在伊租屋處的後門,一開始伊沒有認出「阿欽」,走進家裡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阿欽」在伊家那邊問伊有沒有看到,伊想說剛剛那個人可能就是「阿欽」,伊就跟被告說「阿欽」開走了,結果「阿欽」繞一圈又回到伊租屋處,伊上「阿欽」的車子,「阿欽」問伊被告有無跟伊講,伊說有被告叫伊直接把錢給「阿欽」,「阿欽」沒有說話就直接把毒品給伊,伊當天有拿2000或3000元給「阿欽」,實際金額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叫「阿欽」把錢轉交給被告。雖然被告在同日23時30分許有打電話跟伊說他馬上到,但在伊租屋處沒有看到被告,被告表示要到場可能是因為伊跟「阿欽」不熟,伊也會怕如果把錢給「阿欽」,但沒拿到毒品的話會引起糾紛,如果被告在場,交易比較容易成功。伊不清楚「阿欽」與被告的關係,伊知道「阿欽」有在賣毒品,在此之前伊沒有跟「阿欽」買過毒品,同日23時46分許,被告跟伊說因為伊之前還欠被告1500元,被告叫伊從「阿欽」那邊拿到的毒品中取一小塊米粒大小的安非他命拿到漢口路給被告,作為介紹費,在漢口路時伊沒有問被告有無收到「阿欽」跟伊收的錢。本案之前曾向被告買過1、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交易情形都是被告直接拿毒品給伊,沒有透過第三人拿給伊,伊沒有「阿欽」的電話,只知道「阿欽」也有在販賣毒品,伊不確定「阿欽」與被告的關係,本次通聯都是伊直接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沒有透過被告,伊沒辦法跟「阿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瞭解被告有無從「阿欽」那裡得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3.依證人張志凱前開證述可知,本件乃係由證人張志凱先行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後,再由被告向綽號「阿欽」之人聯繫,由「阿欽」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志凱,並向證人張志凱收取價金2000元,且依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證人張志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證人張志凱表示要2000元毒品後,答覆以「喬一下」,且事後係由「阿欽」直接將毒品交予證人張志凱,被告並未在場,參以被告於證人張志凱與「阿欽」交易完成後,再向證人張志凱索取一些毒品作為報酬,有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證人張志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時,被告身上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立即交易,此情顯與證人張志凱與被告先前之販賣毒品情狀不同,是縱被告與證人張志凱之通聯對話中曾有價格之對話,然此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舉。至於張志凱於審理時雖曾證述:(問:你說「二」是兩千元,你是要向被告買兩千元的安非他命或是向「阿欽」買?)我從頭到尾都是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張志凱主觀之認知,尚不足推論被告主、客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意思或行為。
4.再者,被告與證人張志凱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對話譯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主觀販賣意圖,又被告、「阿欽」間並無通聯譯文可查,自無法據此推定被告與「阿欽」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本件事實,被告並無參與任何客觀行為,自難認被告係屬本件販賣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辯稱係為證人張志凱聯繫藥頭「阿欽」購買毒品等語,非全然無據。
5.基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毒品之交易中,有先行自「阿欽」交付予證人張志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張志凱,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阿欽」處取得證人張志凱所交付之價金或從中抽成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事前或事後有自其上手「阿欽」處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被告於上開交付毒品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被告明知證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為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幫助,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證人張志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判刑,本案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被告使證人張志凱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綽號「阿欽」之人,並提供「阿欽」之電話,惟警方依被告在101年6月27日所提供之電話,於101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間該電話即停止使用,無法持續追查,致無法查獲被告所供述之綽號「阿欽」販毒事證;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阿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3日中檢秀露102偵207字第0710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2年6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是本件自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情形,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幫助證人張志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他人取得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殊不可取,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幫助施用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通話日期│監察:A│對方:B│通話內容譯文│卷證所在││││姓名及號碼│姓名及號碼│││├──┼────┼─────┼─────┼──────────┼──────┤│1│101年5│張志凱│被告張朝慶│A:喂│他字卷三第48│││月5日2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說:你要多│頁│││時8分│││少?│││││││A:我?二啊。│││││││B:二?我喬一下。│││││││A:要先從,他現在要│││││││過來,要先從他那│││││││整個先拿過來還是│││││││怎樣?│││││││B:天仔歸天仔,咱們│││││││歸咱們。天仔的到│││││││時你全部都拿。│││││││A:嘿。要怎麼拿?│││││││B:嗯,他還欠我二千│││││││。│││││││A:他還欠你二千嗎?│││││││B:嘿呀。│││││││A:嘿。│││││││...在問A男知不知道│││││││天仔那裡有多少?A男│││││││說:不知道...│││││││B:待會我過去先處理│││││││。│││││││A:嗯。嘿呀,我才有│││││││辦法給人家。│││││││B:嘿。│││││││A:嘿呀吼。│││││││B:拜拜。││├──┼────┼─────┼─────┼──────────┼──────┤│2│101年5│同上│同上│A:喂│同上│││月5日23│││B:你身上有兩千,你││││時30分│││拿下去樓下給阿欽│││││││,阿欽他快到了,│││││││我馬上到。你拿兩│││││││千給阿~│││││││A:吼~有啊,我剛有│││││││看到阿欽,阿欽他│││││││又開走了。│││││││B:好啦~好啦。│││││││A:好。││├──┼────┼─────┼─────┼──────────┼──────┤│3│101年5│同上│同上│A:喂。哥。│同上│││月5日23│││B:你是還要給我一五││││時46分│││?│││││││A:嘿呀。│││││││B:你何時有辦法?│││││││A:哎~你難道不要過│││││││來?│││││││B:我現在沒辦法,沒│││││││空。│││││││...A男說:最快是明晚│││││││晚上...│││││││B:你那個整塊的,你│││││││幫我用一、二塊給│││││││我。│││││││A:好啊好啊。我現在│││││││要抽去哪給你?│││││││...B男叫A男帶少許的│││││││去漢口路那裡...││├──┼────┼─────┼─────┼──────────┼──────┤│4│101年5│同上│同上│A:喂。│他字卷三第49│││月6日0│││B:怎樣?│頁│││時2分│││A:哥,我在這。│││││││B:啊?│││││││A:我在漢口路這裡。│││││││B:漢口路,好,你走│││││││進來,我幫你按~│││││││。不用了不用了等│││││││一下,我下去。│││││││A:嘿,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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