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陳重國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被上訴人 陳蔡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於94年10月1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其以擔保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9月20日。嗣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又於95年8月30日簽立借據,與被上訴人就上開180萬元借款,約定以每月還款2萬元之方式清償,惟上訴人迄今仍全部未為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180萬元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惟
係因上訴人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元,連同93年5月至94年8月積欠之會錢48萬元,加總後為170萬元,因上訴人遲遲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乃要求再加計10萬元之利息,上訴人方於94年10月1日簽發到期日96年9月20日,面額180萬元之本票,惟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在期前先償還其中之20萬元,上訴人始又簽發到期日95年2月30日、95年7月30日,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因上訴人始終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兩造乃於95年8月30日再簽立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每月償還2萬元。
㈡就系爭借款,兩造已在97年間由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並作成97年民調字第19、20號調解書,惟調解當時被上訴人卻將前揭2張10萬元之本票加入債權本金內,上訴人一時不察,導致2份調解書之調解金額總額為200萬元,原審因而誤認系爭借款與調解之借款為不同債務,事實上上訴人係同時針對會款及上揭借款一併聲請調解,兩者為相同之債務。且上訴人已依上開調解書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連續還了3年5個月,共已匯款41萬元,現應僅欠被上訴人139萬元。
㈢本件180萬元債務既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再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另行借款180萬元?此筆債務與兩造於97年間所成立調解之債務,是否為同一筆債務?經查:㈠茲查,兩造間曾於97年1月30日分別就先前2筆借款152萬元
、會款48萬元於成立調解,並於同年2月14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第2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對交付之事實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已交付18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80萬元時,簽有本票及借
據」,固據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各乙紙為證,上訴人對本及借據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連同會錢48萬元總共170萬元,因被上訴人加計利息10萬元,金額方為本件之180萬元,又應上訴人請求期前先返還20萬元,遂於另簽發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且兩造就該借款業已於97年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另為其他之請求」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97年1月30日就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152萬元之債務
及會款48萬元分別成立調解,該調解之總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152萬元+48萬元=200萬元),雖與上訴人所稱之180萬元並不相符。惟上訴人主張該總額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另行加計前揭2紙金額各10萬元本票之結果,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另有積欠伊各10萬元,並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2紙為證,兩相對照核計結果,上訴人所辯「調解成立200萬元之款項,係伊欠款180萬元加計利息20萬元」,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上訴人一共向伊借款150萬元,他
說借那麼久要貼伊2萬元之利息,所以在調解委員會就寫152萬元,系爭借款是在94年左右借的,伊係以現金給付,因伊跟了很多會,所收的會款都是現金,所以才現金給付」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但查,被上訴人對本院詢問「前面借的錢沒有還,為何後來還陸續借給他?」,僅答稱「他說他兒子要創業錢不夠,他兒子如果賺錢會拿錢給他,連之前欠我的,他都會還我」(本院卷第37頁),衡諸常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先前所借款項尚有百餘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不僅未要求清償舊債,且同意上訴人繼續借款,復未保留任何資金往來之明細以保障自身權益,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陸續每次5萬、10萬、20萬借,累計向伊借200萬元,並非一次借200萬元」,惟就上訴人何時、何地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每次若干、借款如何交付等細節,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空言主張借款180萬元予上訴人,顯難置信。
⒊有關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女 陳亮妤 、子
陳瑞鴻 所給付,幾本院傳訊證人陳亮妤到庭證稱:「伊86年到99年在外商公司擔任生產部主管,月薪剛開始4萬5千元,最後將近7萬元,伊每個月給被上訴人生活費固定3萬5千元左右,過年期間會多一點,大約10萬元,伊84年結婚後也還是給媽媽這麼多錢,因為伊先生不會管這些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證人陳瑞鴻(被上訴人之子)亦證稱:「伊81年畢業後到南亞塑膠公司服務,每月薪資4萬多元,年終
4.6個月的獎金將近20萬元,88年到國小教書每月約3萬8000元左右,現擔任總務主任每月約6萬元,年終獎金1.5個月約9萬多元,伊結婚前每個月給媽媽3萬元,85年結婚後因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2個小孩,每個月給她保母費用1萬8000元,另外固定每個月給她1萬元,伊太太在榮民醫院擔任營養師」(本院卷第63頁);以上證人陳亮妤、陳瑞鴻所陳述薪資收入情形,雖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2月13日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陳亮妤90年至96年帳戶往來資料、彰化縣竹塘鄉長安國民小學101年12月18日彰長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瑞鴻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相符。惟依上開資料所示,證人陳瑞鴻每月薪資雖有6萬多元,惟每月僅實領4萬7926元左右(本院卷85頁),另需扶養子女,至於證人陳亮妤於90年間每月實領4萬元上下,94年間每月實領金額僅4萬4000元,且依合作金庫提供之存款明細,證人陳亮妤每月轉帳支出1萬1517元及1萬017元(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扣除生活費用等支出餘款不多,依目前社會現況,證人等所述每月均給與被上訴人2萬8000元或3萬5000元,難認真正。另依被上訴人所述「伊每月自子女2人處獲得約6萬餘元生活費」,長期儲蓄結果,固應認被上訴人有所資力,惟被上訴人自陳「於92年間借款152萬元外,94年間另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若屬實情,被上訴人先後借款上訴人之金額已逾350萬元(152萬元+200萬元=352萬元),以被上訴人收入扣除每月之生活支出,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於92年出借150餘萬元後短短2年間,復有存款200萬元借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承伊並無固定收入,且自90年至93年間被上訴人並無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再另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殊難置信。
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4年另向伊借款180萬元,要給其
子做事業需要資金,系爭180萬元借款與97年調解之借款無關」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 陳俊源 (上訴人之子)到庭證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係伊所簽,因伊父親之前向被上訴人借錢,沒有能力還她,當時伊在台新銀行上班,被上訴人認為伊有能力幫伊父親還錢,故要伊當連帶保證人,當天被上訴人並沒有拿錢給伊父親,這筆債務是以前的債務,簽這張的目的是伊父親往生後,伊要負責還錢,簽借據的日期是95年8月30日無誤,據伊所知,當時伊父親欠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會錢48萬元」(本院卷第50至51頁),觀以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人若因故身亡,其後代需還清」等文字,核與證人所述「簽這張借據之目的係伊父親往生後,伊要負責還款」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係為伊兒子結婚及經營事業所用」,與證人所述借款目的不符。
⒌上訴人復辯稱:「伊係開票向上訴人借錢,支票到期上訴人
就會去提示領錢,後來拒絕往來後,伊的支票無法支付以後,伊與被上訴人就彙算,伊重新開本票給被上訴人,原來的支票就還伊」(本院卷第89頁背面),查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是一次借200萬元,而是陸陸續續借,上訴人都開彰化銀行的支票,要求伊不要提示,說會跳票,他說會換成本票給伊」(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大致相符。此外,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上訴人向伊借款之其他票據,上訴人所辯「支票退票後,伊再開本票給被上訴人」乙節,應堪採信。
⒍依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0月間借款2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乙節,並無積極證據(借款來源及付款資料)足資證明,其請求給付借款180萬元(另利息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申請支付命令確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曾借款18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具有借款180萬元予上訴人之資力,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80萬元及利息,難認真正,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