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楊慧英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提起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向伊請求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核發100年度促字第172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送達予 李秋美 收受,於100年8月4日確定,惟伊於90年間即遷居台中市○○區○○○街,是簽收支付命令之李秋美,非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伊自始未與再審被告訂有任何「信用卡契約」,更遑論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信用卡契約」上之筆跡簽名非伊所簽,而係遭伊妹妹所冒簽,此部分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依抗告人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街○○號
為送達,並由其同居人即其長女李秋美收受等情,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見外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雖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不是李秋美收的,應該是楊慧英的母親收受,但是拿李秋美的印章來蓋的,所以送達證書上才會在李秋美印章旁邊另外註記:【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縱為屬實,然亦不生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主張早已遷居台中市西屯區云云,惟抗告人僅由婕發股份有限公司南屯黎明外送分公司於95年4月25日申報其加保至95年4月28日退保乙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26頁),足見抗告人在台中市生活期間應屬短暫時間,尚無法資為證明在客觀之事證,足認抗告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足認抗告人當時之住所仍設在台南市○○區○○○街○○號,實可認定。
㈡且觀之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狀,及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其上所載聯絡地址均係上開地址,且原法院強制執行案件(101年度司執字第110238號)對抗告人所為通知亦係寄送上開地址,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並能適時主張權利。
㈢綜上事證觀之,應堪推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仍係抗告人之住
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其同居人收受,合於前揭規定,發生送達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審於同年8月4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㈣再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足參。
三、次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適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法院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依前揭說明,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抗告人雖指摘伊於上開時間進行查封、鑑價程序時始知悉系爭信用卡契約係他人偽造情形,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法定不變期間30日之期限,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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