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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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重訴字第1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朱明德
陳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東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C坐落之土地,下均同)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東林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林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東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林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朱明德、陳東林分別占用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916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土地)之範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即:就被告朱明德部分,更正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成果圖,下均同)編號甲(面積55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圍籬圈圍土地;就被告陳東林部分,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之位置、面積為準,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各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為由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朱明德給付原告230,0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9元;請求被告陳東林給付原告81,1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5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朱明德給付原告341,6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本件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9元;請求被告陳東林給付原告37,7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7元,核屬擴張或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政府機關,因中央組織改造,所行之更名,不影響機關同一性。查原告之機關名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2年1月1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則依舊為張治祥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102年1月3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本件雖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原告組織並未變動,僅有名稱變更,故無聲明承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朱明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前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朱明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附圖編號甲(面積55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圍籬圈圍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上,以鐵皮圍籬區隔,並在其上堆置雜物、種植作物方式加以占用。又被告陳東林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附圖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前開編號A、B、C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上以建造廟宇「 奉天宮 」之方式,加以占用。被告朱明德、陳東林各占用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前開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而判決被告朱明德將系爭甲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系爭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東林將系爭乙土地上之建物、棚架拆除,並將系爭乙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被告朱明德、陳東林各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各為:㈠被告朱明德部分:自本件起訴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341,620元【計算式:551平方公尺×2300元(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0.05×2年+551平方公尺×260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0.05×3年=34162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9元【計算式:551平方公尺×2600元(當期申報地價)×0.05÷12月=5969】;㈡被告陳東林部分: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即37,765元【計算式:(241+1+7)平方公尺×2600元×0.05÷12月×14月=37765】,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97元【計算式:(241+1+7)平方公尺×2600元×0.05÷12月=2697】。並聲明:㈠被告朱明德應將系爭甲土地即附圖編號甲(面積5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系爭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朱明德應給付原告34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明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9元;㈢被告陳東林應將系爭乙土地即附圖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將系爭乙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陳東林應給付原告3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東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朱明德於84年後,從未告知原告已無占用前開土地之情
事,亦未曾將前開土地中之其占用之土地點交返還原告,且被告朱明德就前開土地中其占用之土地部分,最後一次係於94年6月23日向原告主動繳納占用之使用補償費。此外,被告朱明德就系爭甲土地另係他人占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僅空口否認,其所辯顯不可採。
㈡坐落系爭乙土地上之建物即「奉天宮」(包含其前身「聖安
府」)尚未依相關法令為寺廟登記,無法依登記狀況判定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且其組織章程、信徒(會員)名冊、代表人(管理人)之選任辦法及任期起迄時間、獨立財務清冊等判別文件,目前均無法查得,亦難以認定事實尚有無「奉天宮」之非法人團體存在。再者,被告陳東林雖抗辯有「奉天宮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曾任主任委員,然未提出相關組織章程等文件以判定該管理委員會之性質,是無法僅以被告陳東林抗辯有「奉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存在而推論其屬非法人團體或另有「奉天宮」之非法人團體存在。故「奉天宮」不具法人性質,亦尚未構成非法人團體,僅能算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籌備狀態。
㈢民間廟宇之起造均為信徒集資捐款係屬我國社會常態,然信
徒並無取得廟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被告陳東林抗辯「奉天宮」廟宇建物屬全體信徒所有,與社會常態相違,被告陳東林復未舉證證明,顯不可採。縱使被告陳東林抗辯其受信徒委託興建,無取得廟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為真,然信徒委託之真意應係廟宇建物興建完畢後將產權歸屬「奉天宮」所有,而非歸全體信徒共有,是被告陳東林有義務將廟宇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交具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性質之「奉天宮」,然如上述,「奉天宮」僅係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籌備狀態,法律上不具受領權利之條件,被告陳東林顯無從依其與信徒之委任關係移轉廟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奉天宮」。依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實際起造人認定為所有權人,則被告陳東林具有廟宇建物「奉天宮」之所有權及處分權。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朱明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朱明德於84年前,雖曾有占用前開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之情事,惟當時僅用來種菜,並未在其上蓋地上物,且當時占用期間被告朱明德均有繳納償金予原告,被告朱明德約自84年起,即未再占用前開土地,聽附近鄰居所述,目前占用系爭甲土地者為另一位做水族箱之賴姓先生,且在系爭甲土地現場、面臨臺中市○○區○○○街○○巷道路之鐵皮圍籬小門以鎖鏈上鎖者,並非被告朱明德,被告朱明德亦不知由何人上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陳東林則以:被告陳東林自87年起擔任「奉天宮」(前身為「聖安府」)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因「奉天宮」管理委員會決議擇地興建廟宇,推由被告陳東林於95年4月25日以信徒捐贈之650,000元基金與訴外人 林錦堂 簽定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乙土地之使用權利後,再由「奉天宮」管理委員會向信眾募集善款集資雇工興建,而原始取得附圖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等「奉天宮」建物之所有權,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己出資興建,倘非以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或非以自己資金興建,均不能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是以被告陳東林並非出資興建「奉天宮」建物之起造人,亦無取得「奉天宮」所有權之意思,即非「奉天宮」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雖被告陳東林擔任「奉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然僅居於管理人之法律地位協助於興建「奉天宮」之事宜,且未自「奉天宮」建物原始起造人處受讓「奉天宮」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故被告陳東林無權拆除「奉天宮」建物,原告請求無處分權限之被告陳東林處分他人所有財產,非法所允許。再者,在系爭乙土地上興建「奉天宮」等建物而獲有利益者乃「奉天宮」之所有信徒,並非被告陳東林,故原告以被告陳東林占有系爭乙土地為由,據此請求被告陳東林返還占用系爭乙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陳東林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東林於95年4月25日與訴外人林錦堂簽立之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至前開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陳東林另案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卷及偵查卷;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㈠前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甲土地即附圖編號甲(面積55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
圍籬圈圍土地之現況為:系爭甲土地外圍係以鐵皮圍籬區隔,其中面臨臺中市○○區○○○街○○巷道路之鐵皮圍籬小門處有以鎖鏈上鎖,系爭甲土地上係雜木、雜草叢生,並無房屋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
㈢「奉天宮」廟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市○○○街○○號,
為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坐落在系爭乙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之位置;又被告陳東林於95年4月25日與訴外人林錦堂簽立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即開始在系爭乙土地上興建「奉天宮」建物,「奉天宮」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嗣於96年間接獲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均同)就「奉天宮」建物之違建通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抗辯其並無占有該物,其非該物之占有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該物占有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朱明德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朱明德於94年起迄今均為系爭甲土地之占有
人,並舉被告朱明德於94年6月23日繳納94年度使用補償金80,000元之收據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朱明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其中被告朱明德抗辯其於84年以前即未占有系爭甲土地乙節,雖與卷附前揭其於94年6月23日仍有因占用前開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而繳納使用補償金80,000元,二者情節不符。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必其占有並未間斷,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始能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此觀民法第944條之規定即明。且衡諸被告朱明德前揭於94年6月23日繳納94年度使用補償金80,000元,迄至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01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二者時隔逾七年之久,且與原告以被告朱明德占用系爭甲土地為由之不當得利請求,亦即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即96年12月28日日)二者相隔亦長達近二年。則縱認被告朱明德於94年12月31日以前曾有占用前開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之情事,然原告就被告朱明德自95年1月1日起迄至96年12月28日(乃至迄今)之期間確有繼續占有系爭甲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系爭甲土地之現況外圍雖有以鐵皮圍籬區隔,在系爭甲土地現場、面臨臺中市○○區○○○街○○巷道路之鐵皮圍籬小門處並有以鎖鏈上鎖乙節,固有如前述,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設置該鐵皮圍籬乃至鐵皮圍籬小門處以鎖鏈上鎖之人即為被告朱明德,自無從為被告朱明德不利之認定。再佐以亦如前述之系爭甲土地上目前係雜木、雜草叢生,並無房屋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等情以觀,倘認被告朱明德於前揭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甲土地之情事,顯屬速斷。
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朱明德於前揭期間確有占有
使用系爭甲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植基於被告朱明德占有系爭甲土地之前提,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明德應將系爭甲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系爭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朱明德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陳東林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東林於前揭期間為系爭乙土地之占有人,雖為被告陳東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
產動產而言。為寺廟登記規則第6條所明定。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仍須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始有權利能力。查「聖安府」或「奉天宮」之廟宇均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聖安府」或「奉天宮」自無權利能力,其無從成為坐落在系爭乙土地上建物(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主體,堪以認定。
⑵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聖安府」或「奉天宮」之廟宇均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乙節,有如前述,自無從依登記狀況判定「奉天宮」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又觀諸被告陳東林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捐獻者名冊、「聖安府」聯絡名冊及99年度第2屆召開信徒大會針對「奉天宮」是否同意 喬遷 之意見調查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7
1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及該偵查卷附證物袋),顯無從依前開捐獻者名冊所載之人及其捐款金額內容,判斷「聖安府」或「奉天宮」究有無獨立之財產,且前開「聖安府」聯絡名冊僅泛載稱被告陳東林為「聖安府」第一屆創會主任委員及榮譽顧問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義務會員等人員之通訊地址、電話,顯無從以此查悉「聖安府」管理委員會與「奉天宮」之確切關聯為何,而前開針對「奉天宮」是否同意喬遷之意見調查表,亦無從認定究有無召開或係召開何一組織之信徒大會、該等信徒是否為特定組織之會員等情,已難為有利被告陳東林之認定。至被告陳東林於前開刑事案件陳稱之「奉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即: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 沈森永施慶洪士向 、洪秀眉、 胡富進張慶全張富源賴奉春 等人雖均證稱:
當初要蓋「奉天宮」建物時其等均有開會同意等語(見前開23471號偵查卷第28至33頁),然被告陳東林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當時決定要蓋「奉天宮」時,委員開會,沒有紀錄只是用聊天方式等語明確(見前開23471號偵查卷第24頁),已難認確有被告陳東林所陳稱「奉天宮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存在。且綜參一般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乃係執行業務機構,而非指團體組織本身(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旨),且亦當訂立有管理委員會之相關組織章程、管理委員選任辦法,始符常情。況「聖安府」乃至「奉天宮」倘果真係屬非法人團體,則興建「奉天宮」建物坐落之系爭乙土地,被告陳東林豈有未以「聖安府」或「奉天宮」代表人名義,而仍以其個人名義於95年4月25日與訴外人林錦堂簽立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方式,由其個人自訴外人林錦堂處買受系爭乙土地之使用權之理?於此情形,自應由自稱曾擔任「聖安府」乃至「奉天宮」主任委員之被告陳東林,提出反證資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始屬妥適。然被告陳東林並未提出「聖安府」、「奉天宮」乃至「奉天宮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信徒(會員)人數、代表人(管理人)選任辦法及任期起迄期間及究有無獨立財產等可資判斷確為非法人團體之確切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被告陳東林陳稱有「奉天宮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存在及其曾擔任主任委員等語,即即遽認另有「聖安府」或「奉天宮」此一非法人團體,或逕認「奉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屬非法人團體。⒉此外,民間廟宇之起造多為信徒集資捐款雖屬我國社會常態
,然於此常態下,信徒至多僅係集資捐款予一定對象以興建廟宇,並紀錄該等捐款信徒(捐贈人)名冊、以示功德,尚難謂該等集資捐款之信徒即有共同原始取得該起造廟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被告陳東林抗辯「奉天宮」廟宇建物屬全體信徒所有,尚與社會常態相違,並無可採。再佐以前述之被告陳東林以其個人名義於95年4月25日與訴外人林錦堂簽立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俾達到在系爭乙土地興建「奉天宮」建物之目的等情以觀,被告陳東林乃為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坐落系爭乙土地上「奉天宮」建物之所有人,應堪認定。
⒊另坐落系爭乙土地上之「奉天宮」建物,係於95年4月25日
後之同年即開始興建,「奉天宮」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嗣於96年間接獲臺中縣政府就「奉天宮」建物之違建通報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陳東林既為原始取得坐落系爭乙土地上「奉天宮」建物之所有人,且被告陳東林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坐落系爭乙土地上之「奉天宮」建物,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東林於100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乙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陳東林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其另聲請通知證人賴奉春到庭證述「奉天宮」之興建情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東林無權占用系爭乙土地,有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
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得請求被告陳東林返還因占有系爭乙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陳東林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2.前開土地於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乙節,此觀卷附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再審酌被告陳東林占有之系爭乙土地之地目雜地,位於臺中市○○市○○○街及精美一街35巷口處、旁有國小,堪認系爭乙土地所處位置工商尚非繁榮,及被告陳東林就系爭乙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即「奉天宮」,係供作廟宇使用之用途等情,此參諸卷附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明灼。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按99年度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則原告依被告陳東林占用之系爭乙土地(即面積合計249平方公尺)及前揭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陳東林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7,765元【計算式:(241+1+7)平方公尺×2600元×0.05÷12月×14月=37765】,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97元【計算式:(241+1+7)平方公尺×2600元×0.05÷12月=26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東林前揭業已屆期之37,765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陳東林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陳東林應給付其37,76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東林翌日即102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8頁之被告陳東林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東林將系爭乙土地上之建物、棚架拆除,並將系爭乙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東林之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東林應將系爭乙土地即附圖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將系爭乙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東林應給付原告37,765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7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明德應將系爭甲土地即附圖編號甲(面積5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系爭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明德應給付原告34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明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被告朱明德之請求部分既經駁回,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陳東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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