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龍因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又犯如附表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灰底部分為本院補充及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㈠㈡「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㈠㈡「罪名」欄所示等案件,經附表㈠㈡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附表㈠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㈠編號2、4、6、9、11、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㈠編號1、3、5、7、8、10、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就附表㈡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㈡編號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㈡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均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5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就附表㈠㈡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
㈠如附表㈠部分: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至4月、9至12月,其中編號1、4、5、7、8、12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編號2、6、1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亦相類似,與編號3幫助詐欺取財、編號9非法販賣手槍、編號10恐嚇取財未遂、編號1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受刑人此部分所犯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由法益、生命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持有毒品、販賣毒品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其餘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性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其父母已70多歲,希望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重新改過及扶養父母之機會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就附表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編號9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㈡部分: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至5、7月,編號1至5為非法持有及施用毒品,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與編號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異,然均與毒品有關,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上揭意見,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就附表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