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87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許裕民

陳信華

被告 鍾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01月17日與原讓售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第二段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内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7,079元,及其中本金41,52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至繳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1

41,521

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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