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84號

原告 郭靖芳 (地址詳卷)

被告 陳娟娟

陳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豐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豐泉、陳娟娟為兄妹,共同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經營餐飮店,因物品放置界線事宜,與毗鄰經營服飾店之原告素有嫌隙,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7時49分許,在上址店面前之道路旁,又因同一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經過而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被告陳豐泉接續以「幹你娘」、「瘋查某」(均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被告陳娟娟則接續以「瘋查某」、「壞心人」(均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並接續以手指沾塗自身口水後往原告臉頰塗抹,足以眨損原告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陳娟娟則以:伊認為伊不需要賠償,是原告先過來才造成伊為上開行為,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就診身心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豐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86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及以108年度易字第284號移送併辦,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被告陳豐泉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陳娟娟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娟娟對確實有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公然侮辱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陳豐泉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對原告共同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被告陳娟娟雖以:於本件公然侮辱發生前,原告就已曾至身心科就診等語置辯,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然其所辯為真,亦不代表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是其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之時間為晚間7時許、地點在被告經營之餐飲店前之道路旁,乃不特定多數人極可能經過而共見共聞之高峰時段及處所,且由被告共同為之,並審酌其等侮辱之言語內容及被告陳娟娟以手指沾塗口水往原告臉頰塗抹之侮辱行為手段;再依原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所醫師於110年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10-1頁)內容,可知原告於案發後約3個月即108年11月20日至身心科診所求診,自訴因司法訴訟開始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且至醫師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時,仍在門診治療中之事實,堪認被告之侵害行為確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一定程度之痛苦。復參酌原告及被告陳娟娟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收入狀況(註: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請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36頁反面至37頁及限制閱覽卷內之資料)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稍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陳娟娟抗辯本件是原告先過來造成其為上開行為等語,應係主張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