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岳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國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岳國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阮氏 和販售之水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蓮霧4顆、荔枝1串,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岳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水果攤前,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阮氏和 所有之蓮霧4顆、荔枝1串(價值約新臺幣2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欲準備逃離時,遭阮氏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均已發還與阮氏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水果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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