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紘濬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建盛

蔡建國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 律師

徐人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7284、8437、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51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521、48486、48509、48714、4872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1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紘濬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90、92至10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0、92至10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二、王建盛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90、92至10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0、92至10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蔡建國犯如附表五編號83、85、91至10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3、85、91至10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未扣案之王建盛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蔡紘濬(暱稱「 吉哥 」、「老闆」)自民國111年1月8日前不久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屈臣氏 」、「排骨」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屈臣氏」負責車手、收水之指派、「排骨」負責指揮人頭戶之看管,蔡紘濬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指揮人頭戶之看管、款項提領、贓款交付及報酬發放,王建盛、蔡建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建盛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提領及交付,蔡建國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並約定王建盛每工作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一、蔡紘濬、王建盛、 劉易明 (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屈臣氏」、「排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要求 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 (其等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各提供如附表六編號4至6、8至13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指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林口據點),由王建盛、劉易明看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再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王建盛、劉易明等人經警在林口據點查獲,並扣得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屈臣氏」、「排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先由 邱志偉姜仁杉 (其等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各提供如附表六編號14、15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指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下稱板橋據點),由王建盛、李郁淇看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蔡紘濬、王建盛、蔡建國、李郁淇、 林鴻祥 、「屈臣氏」、「排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6至24所示帳戶,及由林鴻祥(其等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如附表六編號25、26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指示居住在板橋據點,由王建盛、李郁淇看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再層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由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蔡建國,由蔡建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王建盛、林鴻祥等人經警在板橋據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及於112年1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蔡建國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口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 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紘濬、王建盛、蔡建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蔡紘濬、王建盛、蔡建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建盛、劉易明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建盛、劉易明、蔡紘濬於警詢時陳述其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王建盛、劉易明、蔡紘濬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蔡紘濬、蔡建國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建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蔡紘濬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況且,證人王建盛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蔡紘濬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王建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王建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建盛、劉易明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蔡紘濬、蔡建國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王建盛、劉易明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蔡紘濬、蔡建國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蔡紘濬、蔡建國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以保障被告蔡紘濬、蔡建國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蔡紘濬、蔡建國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紘濬、王建盛、蔡建國及被告蔡紘濬、蔡建國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建盛部分:

  被告王建盛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9至52、377至379頁,偵卷二第169至171頁,偵卷三第41至52、311至314、332至333、422至433、505至508頁,偵卷九第29至32頁,本院卷三第454頁,本院卷四第38、92頁,本院卷五第5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紘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十一第17至20頁,本院卷五第231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易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五第262至2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賢(偵卷一第57至63、353至355頁)、鄭棋隆(偵卷一第67至77、333至335頁,偵卷二第41至45、111至113、175至176頁,偵卷三第553至557頁,偵卷十五第63至66頁)、李郁淇(偵卷一第97至101、323至325頁,偵卷三第61至83、315至319、337至339、393至397、527至528頁)、姜仁杉(偵卷三第115至117、119至125、289至293頁)、邱志偉(偵卷三第129至135頁,偵卷十二第91至93、141至142頁)、林鴻祥(偵卷三第99至106、299至30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翠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90、92至10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90、92至10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5頁,偵卷三第411至412頁,偵卷三十二第8頁至第9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39至141、329、349、359、365、375頁,偵卷三第141至143、435至441、559至561頁,偵卷三十二第21至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187至193頁)、AKQ-5909車牌辨識系統(偵卷三第193、455至45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79至183頁,偵卷三第159至16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王建盛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蔡紘濬部分:

  訊據被告蔡紘濬固坦承介紹王建盛、人頭戶即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邱志偉、姜仁杉、林鴻祥等人至「排骨」處工作,然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王建盛、人頭戶去「排骨」那邊工作,但本案的詐欺、洗錢都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再層轉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後,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則由同案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被告蔡紘濬再指示王建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另指示蔡建國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王建盛部分,不包含證人王建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佐,且為被告蔡紘濬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蔡紘濬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盛於偵訊時證稱:111年8月6日晚上8時5分許電梯影像(下稱本案電梯影像)中禿頭的人,我都叫他「老闆」,我會在林口據點顧提供人頭帳戶的人,「老闆」有時候會開車載我們,因為他知道我們要辦帳戶,我在據點顧人一天可以拿3,000元,都是「老闆」拿現金給我,所以他每天都會去找我;「老闆」就是「吉哥」蔡紘濬,他負責招募人頭,還有一位「排骨」會將人頭帳戶的報酬交給「吉哥」,讓「吉哥」到林口據點發薪水,所以提供人頭戶的人都有看過「吉哥」,板橋據點則是「吉哥」承租,原本我跟女友住在那邊,後來被徵收作為據點;叫我去領錢的人是另一位上游「屈臣氏」或「吉哥」,我將錢交給蔡建國以後,「吉哥」也會跟我確認有無確實將錢拿給蔡建國等語(偵卷一第377至379頁,偵卷三第505至5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劉易明一起來臺北,第一個碰面的人就是蔡紘濬,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戶,蔡紘濬就叫我控人,並約定每天給我2,000元,所以我在集團中一開始是顧人頭戶,後來有載林鴻祥去領錢;除了我、劉易明跟人頭戶在林口據點外,蔡紘濬有時候也會來找人頭戶跟他們講報酬的事情;後來「排骨」、蔡紘濬指示我載林鴻祥去領錢,領完以後我回報給他們,他們即指示我將錢拿到三重那邊交給蔡建國等語(本院卷五第238至249、251至2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易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電梯影像中禿頭的人,我們都稱他為「老闆」,我跟2號(指王建盛)都是控管現場的人,我跟他都是聽「老闆」的,「老闆」會給我薪水,一天3,000元,直接給現金,我會拍影片給「老闆」看那些人頭戶在現場,我知道人頭戶有依照「老闆」指示去辦帳戶等語(偵卷一第363至36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郁淇於偵訊時證稱:我把帳戶交給王建盛,是王建盛跟「老闆」及「 小劉 」帶我去辦理帳戶的,「老闆」就是本案電梯影像中禿頭的人,後來「小劉」被抓了,是王建盛及「老闆」帶我去拿補辦的資料,我們提供帳戶給「老闆」,「老闆」說如果有過(帳戶可以使用),才可以招待我們吃住,在現場有時候看醫生、買東西需要錢,有一位姐姐會跟「老闆」申請,「老闆」會給我們錢,帶我們出去買東西;「老闆」通常都會在現場,會和1號、2號、「小劉」開會,他也有拿走我的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好像拿給上面的人操作等語(偵卷第324至3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賢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電梯影像中禿頭的人,我們都稱他為「老闆」,我是透過其他人認識「老闆」的,原本我就有帳戶,但因為要交給「老闆」,所以我又補辦,「老闆」說2本10萬元,我交了3本,「老闆」說還會再多給我錢,要住14天,1號、2號都會在現場負責看管我們等語(偵卷一第3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棋隆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電梯影像中禿頭的人,我們都稱他為「老闆」,他指揮1、2號在現場顧我們這些提供帳戶的人,我在現場有看到「老闆」,帳戶是依照「老闆」指示去辦理,之後再交給「老闆」等語(偵卷一第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威振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電梯影像中禿頭的人,我們都稱他為「老闆」,他不定時會到現場,並指揮1、2號在現場顧我們這些提供帳戶的人等語(偵卷一第3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偉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姜仁杉叫我到板橋據點,跟我說可以賺錢,我原本不想辦帳戶,「 阿盛 」(指王建盛)跟「 阿吉 」說這件事,「阿吉」就來跟我溝通,說會保障我,並帶我去銀行申辦帳戶,及辦好網路銀行,「阿吉」是老闆,他會把薪水交給「阿盛」等語(偵卷十二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王建盛跟李郁淇帶我去辦理帳戶,後來王建盛跟我說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無法轉帳,即載我去銀行提款,我所知道上層是王建盛、李郁淇,再來就是我們這些賣帳戶的人,我也有在板橋據點看到「吉哥」,他是王建盛的高層,因為我跟王建盛要我賣帳戶的錢時,王建盛都說要打電話問「吉哥」等語(偵卷三第301至30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國於偵訊時證稱:蔡紘濬曾叫我幫他跟某位男子拿錢,總共有3次,第一次說是要還我的錢,第二次則是叫我幫他收貨款,第三次什麼都沒有說,只有叫我去拿東西,後來該名男子拿一袋現金給我,我打電話問蔡紘濬,他說沒事,等一下會有另一個人跟我拿錢,確實不久後就有另一名男子來跟我拿錢等語(偵卷六第86至87頁)。

 ⑷由證人王建盛、劉易明之證述可知,其等關於稱呼被告蔡紘濬為「老闆」、「吉哥」,係依被告蔡紘濬之要求在據點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及拍攝人頭戶在據點之影像供被告蔡紘濬確認,被告蔡紘濬亦會至據點發放薪水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另觀以證人李郁淇、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邱志偉、林鴻祥之證述,其等一致證稱係應被告蔡紘濬之要求申辦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被告蔡紘濬使用,而被告蔡紘濬不定時會到據點巡視,為指示王建盛、劉易明之上層等情節;而證人蔡建國則係證稱依照被告蔡紘濬之指示向王建盛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年人等情;上開情節核與被告蔡紘濬自承:王建盛有來跟我拿薪水,板橋據點是我承租的,我有請蔡建國幫忙收錢,再將錢轉交出去;我有將王建盛、劉易明、林鴻祥、邱志偉介紹到「排骨」那邊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相合,而被告蔡紘濬曾與同案被告王建盛、李郁淇等人一同至林口據點,而板橋據點為其所承租等情,有本案電梯影像(偵卷一第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三第487至489頁)附卷可證,亦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再上開證人彼此間並非全部熟識,且均分別訊問,若非確為實情,當無為相同證述之可能,又證人王建盛、劉易明、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邱志偉、林鴻祥就其等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均坦認犯罪,而證人蔡建國為被告蔡紘濬之胞弟,其等並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蔡紘濬之必要,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蔡紘濬確有要求李郁淇、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邱志偉、林鴻祥等人申辦帳戶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承租據點提供上開人頭戶居住以利控制,及指揮王建盛、劉易明在據點控管人頭戶、要求蔡建國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無訛。被告蔡紘濬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⑸至證人劉易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易前詞,證稱:「排骨」是我們的老闆,當時是「 小陳 」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排骨」要求我在據點顧人,他會請下面的人拿薪水給我,本案電梯影像中臉最大的男子是「吉哥」,我不清楚「吉哥」扮演的角色為何,我之前所稱的「老闆」都是指「排骨」,不是「吉哥」,我知道有2位老闆,一個是「排骨」,另一位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五第262至272頁),然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多有矛盾,已難採信,而觀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其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被告蔡紘濬負責之內容等節,均可明白陳述,且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述一致,亦無因受被告蔡紘濬在場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蔡紘濬陳述之情形,是應以其前於偵訊中與其他證人所述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嗣後改證上情顯屬迴護被告蔡紘濬之詞,並不足採。

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紘濬本案所參與涉及詐欺之共犯達3人以上,其等分工如事實欄所示,有如前述,係以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犯罪組織無誤。此外,被告蔡紘濬既有要求人頭戶申辦帳戶、居住在據點,並指揮王建盛、劉易明等人看管人頭戶,另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予蔡建國轉交上游成員,及負責發放報酬,對於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之過程(帳戶取得、確保帳戶受詐欺集團控制下使用、車手取款、收水等),可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顯然立於該犯罪組織之指揮地位甚明。 

㈢、被告蔡建國部分:

  訊據被告蔡建國固坦承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依蔡紘濬之指示向王建盛收款,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哥哥蔡紘濬請我幫忙收錢,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再層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由被告蔡建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紘濬(偵卷二十一第17至20頁,本院卷五第231至237頁)、王建盛(偵卷一第377至379頁,偵卷三第311至314、505至508頁,本院卷五第238至26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祥(偵卷三第99至106、299至303頁)、李郁淇(偵卷一第95至101、323至325頁,偵卷三第61至83、315至319、393至397、527至52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83、85、91至10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83、85、91至10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如附表六編號16至2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47至5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三第411至412頁,偵卷三十二第8頁至第9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03至405、439至441頁,偵卷三十二第21至24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參,且為被告蔡建國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被告蔡建國自承其係依蔡紘濬指示向王建盛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乙節,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收水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後層轉上游成員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蔡建國於客觀上既依蔡紘濬指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予不詳成年人,可徵被告蔡建國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

2、被告蔡建國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⑴被告蔡建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拿了3次款項,都是蔡紘濬請我跟其他人收錢,前兩次都是10幾萬元,第一次是蔡紘濬要把錢還給我,因為我之前幫蔡紘濬交保,還有借他生活費,他要還我錢,第二次蔡紘濬跟我說等一下就會有人來跟我收,所以我不久就交給一名男子,第三次比較多錢,一樣收下以後沒多久就交給一名男子,第三次因為錢很多,我嚇到有問蔡紘濬,他說沒事,等一下就會有人來跟我收等語(偵卷六第9至1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總共收過3次錢,第一次收了12萬元是因為我之前幫蔡紘濬交保、請律師,他要還我錢,所以請我跟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的男子拿錢,第二次蔡紘濬請我幫他收貨款,一樣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的男子拿給我,他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拿錢,之後我就將錢交出去,第三次蔡紘濬什麼都沒有說,只有叫我去拿東西,有一名男子拿了一袋現金給我,沒有跟我說話,我發現是現金有打電話問蔡紘濬,但他說沒事,等一下就會來拿,之後確實有人來跟我拿錢,跟上次向我拿錢的人不一樣等語(偵卷六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三次都是蔡紘濬請我代收錢,沒有說是什麼錢,都是同一個人拿給我,蔡紘濬會再跟我說幾點有人會來跟我收錢,三次都是不同人來跟我收錢,我不知道這些人是誰,我有問過蔡紘濬這是什麼錢,因為我覺得怪怪的,他只有說是正常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觀諸被告蔡建國前開歷次供述,其對於三次收款之原因、第一次收款後有無交出等節,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⑵再者,即便被告蔡建國所辯屬實,按現今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委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蔡建國為64年次,曾擔任手機行老闆、理貨人員(本院卷二第250頁),為心智正常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經查,縱使蔡紘濬為被告蔡建國之胞兄,然被告蔡建國案發當時業已知悉蔡紘濬涉有詐欺前案一情(偵卷六第10、87頁,本院卷五第502至503頁),其於蔡紘濬多次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詳來源之款項時,主觀上當已知悉該行為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且依被告蔡建國上開供述可知,其向同一人分別收取數次款項,再於短時間內將款項轉交三位不詳成年人,此節亦與常理不符,依被告蔡建國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之行為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角色,要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蔡建國主觀上知悉收取、轉交之款項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執意為之,就被告蔡建國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⑶本案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業經認定如前(詳被告蔡紘濬部分),且依被告蔡建國之供述可知,其依蔡紘濬之指示向王建盛收取款項後,分別轉交予三名成年人,其確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且彼此各有分工,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顯然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紘濬、王建盛、蔡建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蔡紘濬、王建盛、蔡建國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經查,被告王建盛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王建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建盛,原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之修正對於被告王建盛並無影響)。然因被告王建盛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指揮犯罪組織,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2、是本件被告蔡紘濬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2至1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王建盛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2至1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蔡建國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被告蔡紘濬指揮或被告王建盛、蔡建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而為首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蔡紘濬、王建盛首次詐欺取財均為附表一編號47、蔡建國首次詐欺取財為附表三編號1)。

㈢、罪名:

1、核被告蔡紘濬就上述首次加重詐欺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就上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蔡紘濬等3人就上述部分以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1、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易明、「屈臣氏」、「排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郁淇、「屈臣氏」、「排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犯行、被告蔡建國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郁淇、林鴻祥、「屈臣氏」、「排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紘濬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6、48至74、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2至1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查被告王建盛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及被告蔡建國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3罪名;被告王建盛就附表一編號1至46、48至74、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2至13所示部分,及被告蔡建國就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就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9與附表三編號13為同一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1與附表三編號7為同一告訴人)、被告蔡建國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蔡紘濬、王建盛、蔡建國正值中、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蔡紘濬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指揮人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收取贓款、發放報酬,王建盛、蔡建國則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王建盛負責看管人頭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收水人員,蔡建國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王建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王建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及王建盛、蔡建國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蔡紘濬、王建盛、蔡建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蔡紘濬、王建盛分別與2位、4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蔡紘濬立於集團指揮地位卻否認其犯行,蔡建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蔡紘濬、王建盛、蔡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等3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等3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王建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承租本案詐欺據點等情,經被告王建盛供述在卷,應認係被告王建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蔡建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節,據被告蔡建國陳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王建盛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日可領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一第378頁,偵卷三第313、424頁,偵卷九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與集團的人約定報酬是每天2,000元等語(本院卷五第504至505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2,000元X25天=5萬元;天數: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5日至29日、111年8月1日至6日、111年8月8日至10日、111年8月24日至25日、111年11月3日至4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5日至18日、111年11月21日,共25日)。至被告王建盛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領到報酬,然其已具體供述收受報酬如前,且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王建盛豈會甘冒刑責並徒耗勞力及時間,無償擔任監控手、取款車手,足見被告王建盛於審理中改易前詞,當無可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蔡紘濬、蔡建國始終否認犯行,且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紘濬、蔡建國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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