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王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
,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
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
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花蓮縣○○鄉○○路○○○巷○號,有
其戶籍謄本可佐(卷25頁),惟本院文書係寄存於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迄未經被告領取等情,復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可按,而本院文書業經被告位於桃園市
蘆竹區之住所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卷33頁
),應認桃園市蘆竹區之處所始為被告之住所,況依原告與
被告所簽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20條之
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卷17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