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廖阿池 )前於民國8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板簡字第652號判處罰金1,000銀元確定,於同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 王秀霞 、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92年6月20日、票號為AX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之支票一紙,已於92年4月底時借與友人 李金枝 供周轉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以該紙支票「在家遺失差不多2個月」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即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嗣李金枝持該紙支票向 蔡梅 調現,蔡梅復交與 劉鐘玉葉 供支付會款及調現之用,俟劉鐘玉葉於92年6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而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金枝、蔡梅及劉鐘玉葉之證述。
(三)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8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誣告前科,此次再犯誣告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警惕,且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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