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5號
103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杭志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2號、103年度偵字第1973、3364號),經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杭志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杭志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年初,透過其大陸籍男友 黃斌 (於102年1月28日至102年5月28日遭收容,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再自「大姐」處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以牟利,竟與「大姐」及「大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出口附近,將黃斌在遭收容前交付其保管之黃斌母親 洪雪仙 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大姐」,並由「大姐」與其約妥日後如有詐得款項進入該帳戶,將由「大姐」與其聯繫相約碰面,將洪雪仙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其前往提款後,再將提款卡連同領得款項交還「大姐」,其則可分得該次提領款項
1%金額之報酬。其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即於
102年3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張有毅 ,自稱是張有毅在交友網站認識之女子「 陳思佳 」,向張有毅佯稱:其胞妹向友人借用之機車遭竊,須賠償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向張有毅借貸上開款項,致張有毅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4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5萬元至洪雪仙上開帳戶。
杭志凌於同日接獲「大姐」通知,即前往臺北市雙連捷運站出口附近,與「大姐」碰面後持拿洪雪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近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大姐」並分獲約定報酬。嗣張有毅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杭志凌將洪雪仙上開帳戶提供「大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後,經「大姐」詢問還有無其他帳戶可提供使用,竟向其友人 辜千盈 徵求帳戶,並與辜千盈、「大姐」及「大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辜千盈(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2、2259號提起公訴)對向其學習命理之門生即不知情之 陳喜聖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友人杭志凌生活困苦亟需借用銀行帳戶接室內設計案為由,向陳喜聖商借金融機構帳戶,陳喜聖應允後,杭志凌、辜千盈、陳喜聖即於102年4月初某日,相約在臺北市淡水捷運站大門某處碰面,由陳喜聖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杭志凌,杭志凌再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翌日,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附近,轉交予「大姐」,並由「大姐」與杭志凌、辜千盈約妥,日後如有詐得款項進入該帳戶,將由「大姐」與杭志凌聯繫相約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或中山捷運站碰面,將陳喜聖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杭志凌前往提款後,再將提款卡連同領得款項交還「大姐」,杭志凌可分得該次提領款項1%金額之報酬,辜千盈則可獲得該次提領款項2%金額之報酬,且辜千盈分獲之報酬將由「大姐」一併交付杭志凌轉交。其後,該詐欺集團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 周錫琦 ,自稱是「 林婉如 」之女子,向周錫琦佯稱:投資化妝品可獲得六成利潤,邀約周錫琦分擔一半費用云云,致周錫琦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22日,至雲林縣虎尾鄉之虎尾鎮農會,分別匯款10萬、8萬元至陳喜聖上開帳戶。杭志凌於同日接獲「大姐」通知後,即依約提款並分獲報酬。㈡於102年4月中下旬某日,撥打電話予 沈進長 ,自稱是沈進長認識約1個月之女子「陳靜文」,向沈進長佯稱:其經濟困難需要金錢協助云云,致沈進長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23日,至雲林大埤郵局匯款35萬元至陳喜聖上開帳戶。杭志凌於同日接獲「大姐」通知後,即依約提款並分獲報酬。嗣周錫琦、沈進長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周錫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沈進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杭志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杭志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有毅、周錫琦、沈進長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據證人洪雪仙、黃斌、辜千盈於警詢,及證人陳喜聖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洪雪仙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張有毅存款5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卷第116至117、148頁)、陳喜聖上開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客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69至77頁)、告訴人周錫琦匯款10萬元、8萬元之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被告與辜千盈WeChat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3號卷第25至26、79至80頁)、告訴人沈進長匯款3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3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大姐」及「大姐」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辜千盈、「大姐」及「大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惕勵,為牟取不法利益,
竟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共同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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