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隻 」、「LIU」、「 許永漢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冠甫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劉冠甫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偽以網路賣家「Fresh02」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 林玠妗 ,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林玠妗加入會員,導致金錢有所損失,需至銀行取消會費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林玠妗謊稱需匯款後幫忙取消云云,致使林玠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123元至 柳育辰 所有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偽以網路賣家「Fresh.02」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 周明妍 ,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周明妍加入會員,導致金錢有所損失,需至銀行取消會費等語,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周明妍謊稱需匯款後幫忙取消云云,致使周明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29985元至柳育辰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劉冠甫於不詳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向「許永漢」拿取前開柳育辰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3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49秒,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6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安順商務旅館,將所提領之全數款項,連同柳育辰之永豐銀行提款卡交付與「許永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玠妗、周明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冠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647卷第57至60頁;偵1985卷第12
7至128頁;本院卷第97、98、11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玠妗、周明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647卷第61至65頁、第67至7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林玠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玠妗之交易明細、柳育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明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29日金融資料回覆函檢送柳育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3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647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109年3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統計表各1份、劉冠甫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32647卷第53、55頁、第73至79頁、第83、81、87頁、第93至101頁、第105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79、81、83、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復將其所提得之贓款,交回與「許永漢」之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隻」、「LIU」、「許永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前述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所受詐匯款行為,及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周明妍於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遭詐騙而匯款29985元,後由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完畢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其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由「許永漢」繳回詐欺集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參與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尚有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利益誘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別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至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角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各次詐騙金額與提領金額、所獲報酬利益;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防彈咖啡行銷業務,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3月29日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前開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行動電話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提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由被告交回該詐欺集團「許永漢」而未據扣案,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甚屬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許永漢」,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冠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載││││││├──┼───────┼────────────────┤│2│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冠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二)、(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