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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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皓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楊皓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證據補充:被告楊皓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審交易卷第8頁)。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供參,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詎其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且迄今尚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被告楊皓然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送達地:左營郵政90232附23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役軍人)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然於民國105年8月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莊仔路舊左營國中旁停車場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上,適有 劉友 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友德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尺骨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友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中之供述│機車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劉友││││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友德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二)-1各1份、交通事│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蒐證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4│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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