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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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楷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楷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楷程不滿 詹翎渙 脫離其所屬詐騙集團(翁楷程、詹翎渙所涉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19、3414、65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懷疑詹翎渙將其所有之大陸U盾擅自賣予不詳詐騙集團,欲向詹翎渙理論,遂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彈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壇,由翁楷程出拳毆打詹翎渙之臉部、頭部,將其打趴在地,致其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鼻子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旁之「彈頭」則控制神壇主任委員 胡哲浩 ,要求其蹲在地上不得動彈,翁楷程喝令詹翎渙交出行動電話遭拒後,即對其恫稱:「不拿就斷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詹翎渙聽聞後,復懷疑「彈頭」所背包內置有手槍,因而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翁楷程,旋在神壇2樓之詹翎渙女友 張詠鈞 聽聞打鬥聲響下樓查看,「彈頭」遂將該處玻璃大門鎖上,並與翁楷程共同將在場之詹翎渙、胡哲浩、張詠鈞控制於神壇小房間內,阻止其等離去;未久,翁楷程又對詹翎渙恫稱:「我之前捐給神壇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拿出來,不然打斷你一隻手」等語,詹翎渙聽聞後亦心生畏懼,委由胡哲浩至2樓拿取10萬元交予「彈頭」,而「彈頭」收受此筆款項後,稱僅欲捐款1萬2000元,因而將其中1萬2000元交還胡哲浩, 嗣翁楷程 與「彈頭」離去前,翁楷 程復 對詹翎渙、胡哲浩、張詠鈞恫稱:「如果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斷你一隻手一隻腳,就會再回來處理你們」等語,其等聽聞後又心生恐懼,而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1小時。嗣詹翎渙、胡哲浩、張詠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楷 程固坦 承有出拳毆打被害人詹翎渙及拿走其行動電話,而被害人胡哲浩交付10萬元與「彈頭」後,有將其中1萬2000元捐給神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隔天我叫老婆拿行動電話去神壇還給被害人詹翎渙,但神壇都沒有人,之後那支行動電話被我丟掉了,而這筆錢是我之前捐給神壇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滿被害人詹翎渙脫離其所屬詐騙集團,並懷疑被害人
詹翎渙將其所有之大陸U盾擅自賣予不詳詐騙集團,欲向被害人詹翎渙理論,遂與「彈頭」於108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壇,被告有出拳毆打被害人詹翎渙臉部及頭部,將其打趴在地,致其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鼻子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而被害人詹翎渙有將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被告,在該屋2樓之被害人張詠鈞聽聞打鬥聲響後有下樓查看,被害人胡哲浩有上2樓拿取10萬元交與「彈頭」後,「彈頭」將其中1萬2000元交還胡哲浩作為捐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63至74頁、第109至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翎渙(偵卷第35至38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09至146頁)、胡哲浩(偵卷第43至45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0
9至146頁)、張詠鈞(偵卷第39至41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09至14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詹翎渙、案由:詐欺;偵卷第53至56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等起訴書(被告:翁楷程、詹翎渙等、案由:詐欺;偵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翎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於108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被告帶「彈頭」到文心路3段297號找我,他一來就打我,說要把捐給神壇的10萬元拿走;「彈頭」叫胡哲浩蹲在旁邊;「彈頭」進來時有拿一個包包,我怕他包包裡面有槍;被告打完我之後就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我說為什麼要拿,他說「你不拿我就要斷你一隻手一隻腳」,我聽到這些話感到恐懼,因為我當時已經被他毆打受傷流血,他說這些話我覺得很恐懼,我才把我的iPhone6手機交給被告,到現在都沒還我;我忘記我女朋友從二樓走下來還是從外面走進來,然後「彈頭」就叫她一起進去神壇裡面,行動有被限制,他就說不能上廁所,外面到大馬路上有一道玻璃門,他把玻璃門鎖起來,這中間大概約一個小時,這一個小時不行自己自由行動;這中間被告有恐嚇我說要斷我的一隻手一隻腳,他意思說如果我今天手機或錢不給他,他就要斷我一隻手一隻腳,也有說之前捐的10萬元拿出來,不然要打斷我一隻手,所以我才叫胡哲浩帶「彈頭」去拿10萬元,被告打完我之後準備要離開時,直接跟我們
3人說「如果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斷你一隻手一隻腳」、「如果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會再回來處理你們」,講完就離開,聽到這些話我感到恐懼,所以過約兩個禮拜我們就搬走等語(偵卷第35至38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09至14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胡哲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當天被告跟「彈頭」進來之後看到詹翎渙,被告就直接動手打人,「彈頭」叫我不要動,叫我蹲在旁邊,我就照做,因為他有背一個背包,因為他一隻手放在裡面,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有帶什麼工具還是什麼;被告有說「要打斷你的一隻手一隻腳」,被告叫詹翎渙把手機拿出來;後來他就叫我們不要動,我是蹲著面對牆壁,詹翎渙跟被告在另外一邊,在我旁邊一點,張詠鈞後來到靠近門口那邊,玻璃門是鎖起來;我有上去二樓拿所謂他捐的錢,一開始被告叫我這筆錢先拿出來,「彈頭」就說錢有沒有在這邊,我後來就上去拿,我們也怕會受到傷害,所以我還是先拿給他10萬元,我已經看到詹翎渙被打成這樣,我會擔心、害怕,才會同意被告把之前的捐款取回,被告要求把捐款取回時,有提到說如果不拿出來要打斷一隻手這樣的話,我聽到這樣的話會感到緊張、害怕,因為我們神明主要做慈善,我不希望有其他額外麻煩的事情,我覺得還是退回給他;我是看到詹翎渙被打,而且被告叫他交出手機,說捐款如果不拿出來要打斷一隻手這樣的話,我覺得害怕才把10萬元交給「彈頭」;被告要走時有對我們三人說「如果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斷你一隻手一隻腳,就會再回來處理你們」,我聽了會害怕;時間大概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09至146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詠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當時在二樓休息,我是聽到打鬥的聲音下來,就看到被告跟「彈頭」,被告有打詹翎渙的頭,詹翎渙已經都是血,「彈頭」在控制胡哲浩,叫他跟我不能亂跑,就蹲在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跟詹翎渙說叫他把手機拿出來,說要斷他一隻手一隻腳,被告叫他把手機,還有10萬元拿出來,不拿的話要打斷他一隻手一隻腳,反正在中間有一直打他,有恐嚇要危害他生命、身體之類的,玻璃門有被鎖;我看到「彈頭」帶胡哲浩到二樓拿錢,是被告叫他上去拿錢,被告說如果不帶胡哲浩上去拿錢的話,他就要打斷詹翎渙的一隻手一隻腳,所以胡哲浩才上去拿10萬元,被告說他之前捐給神壇的,他不想捐要拿回來,說不拿回來要打詹翎渙,他說「你不拿回來那我就打他一隻手、一隻腳把他打斷,你慢慢拿」,我當天經歷這個狀況感到害怕;被告跟「彈頭」要離開時,被告有對我們三人說「如果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斷你一隻手一隻腳,就會再回來處理你們」;到他們離開這中間應該有一至兩個多小時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09至146頁)。
㈤經核證人詹翎渙、胡哲浩、張詠鈞上開證述,關於:①被告
與「彈頭」到神壇後,被告先毆打詹翎渙,②「彈頭」則控制胡哲浩蹲在地上,③被告復對詹翎渙恫稱:「不拿就斷你一隻手一隻腳」,詹翎渙懷疑「彈頭」背包內有手槍,而交付前開行動電話予被告,④在2樓之張詠鈞下樓後,「彈頭」有將該處玻璃大門鎖上,與被告將詹翎渙、胡哲浩、張詠鈞控制於神壇小房間內,妨害其等自由,⑤被告又對詹翎渙恫稱:「我之前捐給神壇的10萬元拿出來,不然打斷你一隻手」等語,詹翎渙即委由胡哲浩上樓拿取10萬元交予「彈頭」,而「彈頭」有將其中1萬2000元交予胡哲浩稱要捐款,⑥被告於離去前有對詹翎渙、胡哲浩、張詠鈞恫稱:「如果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斷你一隻手一隻腳,就會再回來處理你們」等語,其等均心生畏懼,⑥整個過程時間約為1小時等節,均互核一致。且詹翎渙斯時遭被告毆打成傷,就醫診斷後,受有前開非輕傷勢,既如上述,亦與其等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足認其等證述之內容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該筆10萬元係其之前捐給神壇的 錢云云 。查證人
詹翎渙、胡哲浩、張詠鈞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所捐款項僅為如感謝狀所示之32400元、50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46頁);又觀諸感謝狀之內容,樂捐者姓名為被告,捐款金額分別為32400元、50300元,開立日期均為
108年5月30日,有感謝狀2張可考(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所捐款項僅有82700元,未達10萬元之多,且捐款日期距本案案發日已經過相當時間,則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⒊復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早於108年5月30日,即捐贈上開款項予神壇,贈與物已生移轉之效果,豈能於案發時之108年7月3日,再任意索求返還;且被告係捐贈該等款項予神壇,並非以借貸或暫時給付之名義而為,是縱被告索討錢財之目的,係欲討回早先之捐款,然其既無要求返還之正當權利,於行為時,更以前開毆打、妨害自由、恐嚇之手段為之,實已逾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又被告對詹翎渙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其迄今並未歸還,足徵被告以上開行為方式,索取錢財及行動電話,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詹翎渙、胡哲浩、張詠鈞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約為1小時,並非長久,應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有為前開恐嚇、強制行為,此顯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與「彈頭」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恐嚇取得行動電話、錢財,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詹翎渙擅自處分其所有之U盾,而前往上址剝奪被害人3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詹翎渙、胡哲浩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甲案雖與他案於108年
7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於108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於108年11月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此均不影響此等裁定前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竟與「彈頭」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參與之角色及分工地位;復酌以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又未與被害人詹翎渙、胡哲浩、張詠鈞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恐嚇取財10萬元部分,於行為時已將其中1萬2000元
交予被害人胡哲浩,以捐贈神壇,是於此範圍內,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此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8萬8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2000元=8萬8000元】,而此筆款項為被告所持有,迄今仍未返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應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害人詹翎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迄今亦未返還,業如上述;既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1│新臺幣8萬8000元│├──┼───────────┤│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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