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澤於民國108年間擔任大台中殯禮服務職業工會(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大台中殯禮工會)理事長期間,實際負責管理該工會之會務與財務,並負責代收會員之勞工保險費用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該工會會員之勞保費繳納方式,係由工會開立繳費單寄發予會員,再由會員持之前往工會或代收機構繳納,所收取之款項則存入該公會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自該帳戶彙整所收取之各期勞保費後,轉入該工會所開立之勞保專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自前開勞保專戶於次月月底前向勞保局繳納所屬會員各期之勞保費,若未如期繳納,則寬限期為15日。詎林金澤明知大台中殯禮工會為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即該工會所屬會員於次月月底前按月繳納之勞保費,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予保險人即勞保局,另寬限期為1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工會所屬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勞保費,挪用於支付當時為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貸款(大台中殯禮工會設址於此),而將各期勞保費侵占入己。嗣因勞保局於108年9月間,發覺該工會逾期未彙繳所屬會員之保險費,經清查後,該工會自108年7月至同年12月份之會員勞保費均未彙繳勞保局,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勞保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查卷第99至101頁、第359至361頁、本院卷第第159頁、第169至172頁),核與證人 江怡葶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交查卷第9至11頁),復有大台中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單位資料、應收未收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7年8月28日保中(市)辦字第1522號書函暨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107年8月2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漁會業務訪視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8年9月10日保中市辦字第1560號書函暨108年9月9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漁會業務訪視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8年9月25日保中市辦字第1695號書函暨108年9月25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漁會業務訪視紀錄表、大台中殯禮工會保費收繳明細資料各1份、大台中殯禮工會會員 葉國興 108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勞健保費繳費收據2紙、大台中殯禮工會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大台中殯禮工會會員收繳明細表、會員 陳柔伊 之個人欠費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職業工會個人欠費/繳納申報收件查詢結果、108年6月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108年5、6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1月9日合金大里字第1090000017號函暨檢附大台中殯禮工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7日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105號函暨檢附大台中殯禮工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大台中殯禮工會之勞保108年7月至12月欠費明細、明細科目收退費統計表、108年7月至12月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費名冊、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4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18736號函暨檢附大台中殯禮工會設立登記證書、歷屆理監事名冊、會議記錄及108年度工會財務輔導表等資料、大台中殯禮工會保險費暨滯納金清表、欠費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5日保費職字第10910134440號函暨檢附大台中殯禮工會106年10月至109年3月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大台中殯禮工會明細科目收退費統計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2頁、交查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93頁、第103頁、第105至187頁、第189至217頁、第219頁、第231頁、第233至235頁、第239至353頁、第365至367頁、第383至388頁、第391至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336第2項之罰金刑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於108年9月底、10月底、11月底、12月底、109年1月底
、2月底,因已將各期應繳納之勞保費侵占於己而花費殆盡,是於前開繳納期限內(即被保險人於次月底繳納當月保險費後之再次月底併寬限期15日)未能如期繳納勞保費,其6次業務侵占之行為,犯案時間均有所差距,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是其所犯6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接續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擔任大台中殯禮工會之理事長,竟利用管理工會之會務與財務之機會,將工會代收之勞工保險費用加以挪用,前後侵占工會款項共3,800,524元,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鉅大,嚴重損及工會及工會成員之利益,所為誠值非議,雖被告自述工會之成立、運作及排除困難均由其負責,且案發後伊未逃避而面對處理,該工會並以安置完成而持續運作(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被告為工會之營運確實付出相當心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所為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薪資不固定、扶養母親及兒子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1頁),並參酌被告犯後尚未能填補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大台中殯禮工會自108年9月15日至109年2月15日,遭被告侵占六期代收之勞工保險費用共計3,800,524元,被告雖自述其已與執行署達成償還協議,並已償還2月及3月之分期款項(本院卷第173頁),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又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屬之承辦人,其覆以:被告分期償還之聲請未經核准,其僅於2月份繳納10萬元,3月份未繳納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上開10萬元部分既已合法返還予承辦欠費執行之機關,自應於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中加以扣除。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共3,800,524元,並未扣案,除上開10萬元應自附表編號1犯行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應繳納勞保費│會員欠費│侵占金額(新臺幣)│主文││││(新臺幣)│(新臺幣)│【即當月應繳納勞保│││││││費扣除當月會員欠費│││││││】││├──┼─────────┼──────┼─────┼─────────┼─────────────┤│1│108年9月15日(即│781,129元│45,735元│735,394元│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108年7月勞保費應繳││││處有期徒刑拾月。│││納之末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 │││││││ 參萬伍仟 參佰玖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0月15日(即│784,040元│46,613元│737,427元│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108年8月勞保費應繳││││處有期徒刑拾月。│││納之末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11月15日(即│750,261元│47,345元│702,916元│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108年9月勞保費應繳││││處有期徒刑拾月。│││納之末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12月15日(即│620,681元│63,316元│557,365元│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108年10月勞保費應││││處有期徒刑玖月。│││繳納之末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1月15日(即│603,342元│61,499元│541,843元│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108年11月勞保費應││││處有期徒刑玖月。│││繳納之末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2月15日(即│575,970元│50,391元│525,579元│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108年12月勞保費應││││處有期徒刑玖月。│││繳納之末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侵占金額│││3,800,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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