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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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林真滿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楊道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怡 均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係受被告楊道修脅迫始在離婚協議書(下稱前開協議書)上簽字,且該協議書上見證人 林永誌 、楊 葉秀娟 (各係楊道修之姐夫、母親)同係施壓逼迫之人,自不符證人要件,故前開協議書乃不具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伊遂對被告楊道修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開民事判決)勝訴在案,足見伊與被告楊道修自始不生離婚效力,尚非嗣後撤銷離婚意思表示而回復婚姻關係之效力,詎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誤認在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顯與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相違;又被告楊道修乃施壓造成渠等形式上離婚之人,清楚知道本件離婚並無效力,自無善意信賴離婚登記可言;再前開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
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被告楊道修收受前開民事判決後豈能謂不知其與聲請人之離婚無效?況 陳怡均 非僅參與楊道修前開脅迫行為,對上情亦知之甚詳,惟渠2人竟於105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產下一子,足見均係明知聲請人與楊道修之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而故意為重婚及通(相)姦行為,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貳、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通(相)姦、重(相)婚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乃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
6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月4日以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4日經聲請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領取證明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被告楊道修辯稱:
伊並未脅迫聲請人離婚;另被告陳怡均則辯以:伊知道楊道修與聲請人離婚,但伊與楊道修結婚時,並不知該2人離婚會被撤銷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楊道修於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
以遭楊道修脅迫離婚,及林永誌、 楊葉秀娟 不符證人要件,雙方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未合法生效為由,於同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對被告楊道修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初經該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12月7日以前開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惟被告楊道修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案民事卷宗在卷可稽。
又被告楊道修、陳怡均前於105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陳怡均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故渠2人自10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間某日(即回溯受胎期間)確曾實施性行為一節,則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2人是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且犯罪故意必須行為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際即已存在,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之意欲與認識在同一時間點發生,始足當之(此即「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查被告楊道修、陳怡均上述實施性行為暨辦理結婚登記之時,被告楊道修與聲請人之婚姻狀況乃因辦畢離婚登記以致外觀上不存在,縱令雙方針對離婚是否合法有效一節生有爭議、進而爭訟在案,然參以雙方於第一、二審判決互有勝敗,直至106年3月8日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始生確定效力,堪信該2人原婚姻關係存否之不安狀態乃自是日起方屬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徒以被告楊道修與聲請人事後果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即率爾反向推認被告2人先前主觀上果有通(相)姦、重(相)婚之不法認識,亦不因前開民事判決是否為最後事實審而異此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院前揭理由部分雖與原處分認定者稍有不同,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果有通(相)姦、重(相)婚犯行,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