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706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宥騏犯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宥騏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3月30日止, 邱建清
107年3月8日起至3月22日止,彭 慶國 自107年3月9日起至4月初止, 劉瑀甯 則自107年3月10日起至3月22日止(上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先後參與3人以上(成員包含自107年2月28日至3月8日參與之戴姓少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犯罪組織,廖宥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確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起訴範圍)。本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由本犯罪組織指揮者以「易信」、「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派 彭慶國 (其於「易信」通訊軟體中使用「艾克力」之暱稱)或其他涉案成員,持來路不明之個人證件,輪流前往臺中市各區之統一超商,冒充該證件所示之人而向店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接著由彭慶國或其他成員,依指示將前述包裹交付給邱建清、劉瑀甯或其他涉案成員,待本犯罪組織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劉瑀甯或其他涉案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
二、本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廖宥騏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詐取人頭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參與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行。嗣警方於107年3月22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獲另案通緝之劉瑀甯;於107年3月30日18時15分許,彭慶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路口,將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交給廖宥騏,因警方發現廖宥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乃上前盤查,經徵得廖宥騏同意而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於107年4月8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查獲邱建清;於107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路西路口,對彭慶國執行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宥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金訴緝卷第
82、8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99頁),核與共犯邱建清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A1卷第44-56頁、A4卷第83-93頁、B1卷第3-7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二【下稱金訴卷二】第79-114頁,卷宗代號對照詳附表四,以下均同)、共犯彭慶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A1卷第4-15頁、A4卷第83-93頁、B1卷第15-18頁、金訴卷二第79-114頁)、共犯劉瑀甯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A1卷第68-84頁、A5卷第47-50頁、A4卷第99-100頁、B1卷第33-45頁、金訴卷二第79-114頁)、共犯少年戴○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A1卷第103-108頁)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邱建清於107年4月8日被查獲時所用2支手機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A1卷第61-62頁、第63-67頁)、警方於107年4月18日警詢時提示給共犯彭慶國辨識之「收簿手統一超商取簿影像」(見A1卷第16-22頁)及「遭詐騙存摺及提款卡被害人一覽表」(見A1卷第23頁)、共犯彭慶國於107年4月18日被查獲時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見A1卷第24-41頁)、共犯彭慶國於107年3月12日領取包裹之憑證(見A1卷第42頁)、共犯彭慶國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1卷第135-139頁)、警方整理遭詐騙存摺之被害人一覽表(見A1卷第150-153頁)、警方於107年4月26日提示給少年共犯戴○傑辨識之「收簿手統一超商取簿影像」(見A1卷第109-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07/3/20、107/3/28、107/4/24、107/5/10偵查報告共4份(見A5卷第5-17頁、第23-37頁、第79-84頁、第123-144頁)、收簿手於統一超商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A1卷第124-130頁)、107年3月31日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D卷第10-12頁)、警方於
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對面對被告廖宥騏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見D卷第30-34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D卷第40-53頁)、107年3月30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見D卷第38-39頁)、被告廖宥騏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見D卷第38-45頁)、車號000-0000號、6158-UL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D卷第78-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共犯邱建清指認(見A1卷第57-60頁)②被告廖宥騏指認(見A1卷第89-94頁)③少年共案犯戴○傑(見A1卷第116-119頁)④共犯彭慶國指認(見B1卷第19-20頁)⑤共犯劉瑀甯指認(見B1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
(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共犯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共犯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廖宥騏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
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被告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廖宥騏在本案擔任取簿手,與共犯邱建清、彭慶國、劉瑀甯、戴姓少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共犯雖包含未滿18歲之戴姓少年,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對於戴姓少年年齡部分主觀上有所認知,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犯罪事實,均在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部分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取簿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係參與同一集團所為,被告參與時間非長,各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類型相似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廖宥騏於偵查中,雖稱有約定報酬,但否認有實際領得報酬(見A4卷第91頁),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有領得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1之金融卡,為本犯罪組織詐欺所得之人頭金融卡,並於被告廖宥騏處扣得,自應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手機,為被告與上手聯絡所用之工作機,有手機截圖可憑(見D卷第38-45頁),本應宣告沒收。
惟此一手機已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宣告沒收,自不予重複沒收。
(三)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參與詐取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取帳│被告等人取得帳戶存摺、│證據│主文│││告訴人│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過│金融卡等物品之過程││││││程││││├──┼────┼────────────┼───────────┼───────────┼──────────┤│1│ 陳賜凱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彭慶國於107年3月25日11│證人即被害人陳賜凱警詢│廖宥騏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07年2月間,透過報紙刊│時49分許,持「 林宗賢 」│筆錄(A3卷第100-103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起訴││登虛偽之借款廣告,致使有│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被害人陳賜凱相關之│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書犯││意借款之陳賜凱依照廣告指│大道門市」,領取陳賜凱│手機畫面(A3卷第107│表三編號11之物沒收。││罪事││示,將自稱「鄭經理」者加│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再將│-117頁)、彭慶國於107│││實二││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該包裹交付給廖宥騏。│年3月25日11時49分許前│││㈩之││鄭經理」透過通訊軟體告如││往「統一超商大道門市」│││1.)││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領取陳賜凱所寄送包裹之│││││之金融卡及存摺供審核。陳││監視器影像畫面(A3卷第│││││賜凱因此陷於錯誤,於107││105頁)、第一商業銀行│││││年3月23日將名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賜凱)之│││││號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交易明細表(A3卷第106│││││號不詳)之存摺、金融卡,││頁)│││││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188號之「統一超商大道門│││││││市」,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林宗賢」。││││├──┼────┼────────────┼───────────┼───────────┼──────────┤│2│ 蘇羿 豪│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彭慶國前往領取該包裹後│證人 蘇羿豪 警詢筆錄(C│廖宥騏三人以上共同以││(即││107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將前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卷第14-15頁)、國泰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起訴││刊登虛偽之借款廣告,有意│卡,交給廖宥騏。│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書犯││借款之蘇羿豪乃依照廣告指││4384號帳戶(戶名:蘇羿│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罪二││示與對方聯繫,該成員佯稱││豪)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附表三編號2之物沒收││事實││須寄出名下之存摺、金融卡││細表(C卷第18-19頁)│。││之││(含密碼),方能申辦貸款云│││││1.)││云。蘇羿豪因此陷於錯誤,│││││││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便利商店。││││└──┴────┴────────────┴───────────┴───────────┴──────────┘附表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被告等人提領詐欺款項、│證據│主文│││告訴人│財之過程│洗錢之過程│││├──┼────┼────────────┼───────────┼───────────┼──────────┤│1│ 章金蘭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章金蘭警詢│廖宥騏三人以上共同犯││(即││為章金蘭之友人 曾玉蘭 ,於│慶國、廖宥騏提供之該人│筆錄(A3卷第119-121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起訴││107年3月30日11時許,以│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書犯││LINE通訊軟體聯繫位在花蓮│月30日14時10分許,提領│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罪事││縣玉里鎮之章金蘭,佯稱急│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實二││需借款。章金蘭因此陷於錯│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㈩之││誤,於107年3月30日13時許│去向而洗錢。│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第│││2.)││,將2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118、第125頁)、郵政│││││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帳戶(戶名:陳賜凱)。││話照片(A3卷第122-123│││││││頁)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2│ 陳碧珠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警詢│廖宥騏三人以上共同犯││(即││為陳碧珠之友人,於107年3│慶國、廖宥騏提供之該人│筆錄(A3卷第128-129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起訴││月29日9時許,以LINE通訊│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伍月。││書犯││軟體聯繫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月29日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罪事││之陳碧珠,佯稱急需借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實二││陳碧珠因此陷於錯誤,於│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㈩之││107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第│││3.)││將8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127、第132頁)、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戶(戶名:陳賜凱)。││證(A3卷第130頁)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3│張 黃美娟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美娟警│廖宥騏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07年3月27日19時27分許,│持彭慶國、廖宥騏提供之│詢筆錄(A3卷第253-25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起訴││以電話聯絡張黃美娟,謊稱│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特│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壹年陸月。││書犯││為張黃美娟之兒子,急需用│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 │││罪事││錢,致張黃美娟陷於錯誤,│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實二││先後於107年3月29日13時9│向而洗錢。│斗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之││分許、107年3月30日12時58││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2.)││分許,至郵局以現金匯款15││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元、10萬元至蘇羿豪之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3│││││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9506││卷第252、第260-263頁│││││124384號帳戶(戶名:蘇羿││,C卷第41-42頁)、郵│││││豪)。││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3卷│││││││第256-257頁)及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附表三:警方於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對面,對廖宥騏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2│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羿豪)│1張│├──┼──────────────────────────────┼────┤│3│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4│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5│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6│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7│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8│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9│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魏淞鈞 )│1張│├──┼──────────────────────────────┼────┤│10│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11│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賜凱)│1張│├──┼──────────────────────────────┼────┤│12│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13│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14│上海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15│華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16│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蕭逸軒 )│1張│├──┼──────────────────────────────┼────┤│17│郵局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1張│├──┼──────────────────────────────┼────┤│18│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1張│├──┼──────────────────────────────┼────┤│19│合作金庫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1本│├──┼──────────────────────────────┼────┤│20│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白宗耀 )│1張│├──┼──────────────────────────────┼────┤│21│郵局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1本│├──┼──────────────────────────────┼────┤│22│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1張│├──┼──────────────────────────────┼────┤│23│彰化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1本│├──┼──────────────────────────────┼────┤│24│iphone5s之金色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25│iphone6之金色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四:卷宗代號一覽表┌───────────┬──────────────┐│歸屬案號│代號:所對應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A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卷。│││A2:同上案號警卷第2卷。│││A3:同上案號警卷第3卷。│││A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偵查卷。│││A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31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B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年度偵字第17706號│108年6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36949號警卷第1│││卷。│││B2:同上案號警卷第2卷。│││B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6號偵查卷。│├───────────┼──────────────┤│前案調卷資料│C: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63號│├───────────┼──────────────┤│前案調卷資料│D: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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