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8、2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3罪)、10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共2罪)、8月,上開6罪嗣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嗣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自撞,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24號被告許富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鈞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2年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6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