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上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上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上億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二)起訴書事實欄第15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部分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79號被告侯上億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上億前於民國99年間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06年10月1日(即翌日)中午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年10月1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 林洪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洪春左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侯上億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0毫克,始發現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侯上億於警詢之供│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述及本署內勤檢察官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問時之自白。│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2│證人 林洪又春 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證述。│擦撞由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MR-3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3│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證明被告酒後騎車肇事,經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值達每公升1.20毫克之事實│││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3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為第4次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強烈非難,請斟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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