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68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第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下午六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民雄陸橋前設有管制號誌之三叉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見與其同向之不詳車號大客車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向左迴轉至台一線北上車道,而台一線該交叉路口南下車道南側之燈光號誌又已損壞尚未修復,僅餘北側即車輛停止線上方之燈光號誌正常運作,誤以為南下車道係顯示綠燈而貿然直行。適訴外人 吳誌偉 騎乘GF8—511號機車附載原告甲○○沿台一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三叉路口,見已顯示左轉綠燈號誌而左轉往民雄陸橋方向行駛,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與吳誌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誌偉、原告甲○○二人當場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撕脫傷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年度交易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已經支付醫藥費五萬四千零九十五元。而經醫生預估尚須再開二次刀,須醫藥費用五萬元。
又購買柺杖一支七百元,休養期間支出消毒用品、紗布、膠帶、消炎藥膏、營養品共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共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
(三)原告受傷,自起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住院期間(共十三天),聘請看護花費三萬八千四百元。又因腳行動不方便,無法提起抬高,賴計程車接送,總計花費七萬七千五百元。
(四)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至少需再開刀二次,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五)綜上,共請求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醫療收據三十四紙、柺杖收據一紙、購買消毒藥品、紗布、膠帶、消炎藥膏、營養品等收據十三紙、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份、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與原告發生前開車禍不爭執,亦坦承其有過失,然被告亦與有過失;關於原告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應扣除健保局已經給付之部分,原告也未能證明還需再開兩次刀;原告上學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花費與本件無關,亦沒必要請看護,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十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撤回其中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被告同意,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68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第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下午六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民雄陸橋前設有管制號誌之三叉路口,因誤以為南下車道係顯示綠燈而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吳誌偉騎乘GF8—511號機車附載原告甲○○沿台一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三叉路口,見已顯示左轉綠燈號誌而左轉往民雄陸橋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與吳誌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誌偉、甲○○二人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撕脫傷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因此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年度交易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受傷後,已經支付醫藥費五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尚須再開二次刀,須醫藥費用五萬元,購買柺杖一支七百元,休養期間支出消毒用品、紗布、膠帶、消炎藥膏、營養品共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共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住院、回家休養期間,聘請看護共花費三萬八千四百元;因腳行動不方便,無法提起抬高,賴計程車接送上下學,總計花費七萬七千五百元;此外,原告因受傷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請求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則對於前開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等情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醫療費用支出應扣除健保局已經給付之部分;原告也未能證明需再經兩次開刀;原告上學所使用交通工具與本件無關,亦沒必要請看護,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68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第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下午六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民雄陸橋前設有管制號誌之三叉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見與其同向之不詳車號大客車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向左迴轉至台一線北上車道,而台一線該交叉路口南下車道南側之燈光號誌又已損壞尚未修復,僅餘北側即車輛停止線上方之燈光號誌正常運作,誤以為南下車道係顯示綠燈而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吳誌偉騎乘GF8—511號機車附載原告甲○○沿台一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三叉路口,見已顯示左轉綠燈號誌而左轉往民雄陸橋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與吳誌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誌偉、甲○○二人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撕脫傷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十號卷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審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實在。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情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車禍當時與其同向之該某不詳車牌號碼之大客車既得由外側快車道向左迴轉至台一線北上車道,顯然台一線南下車道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否則以當時係下午六時左右正值下班時間台一線交通繁忙之狀況言之,如台一線南下車道為綠燈,內側快車道及第二快車道暨北上車道必然有車輛直行,大客車根本不可能有機會由外側快車道迴轉至台一線北上車道;又依據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肇事現場號誌正常,惟製作該報告表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 賴俊璋 則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庭一審調查中兩度結證稱台一線南下車道南側之燈光號誌於肇事前業已損壞(參刑案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刑案第一審審理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顯然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燈光號誌動作部分有所誤載,惟被告行經該三叉路口時自仍應注意台一線南下車道北側即車輛停止線上方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於確定為綠燈時,始可通過該三叉路口,不得以外側快車道之大客車可迴轉至北上車道,而假定南下車道顯示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前行。而賴俊璋於本件刑案一審調查時亦結證稱肇事現場為丁字路口,並無機車待轉區(參刑案一審審理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與刑案審理法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所得:肇事現場台一線北上車道於該三叉路口往民雄陸橋方向確有十五秒之時間顯示左轉綠燈專供左轉車輛使用,復有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審理卷可稽,足見該交叉路口不可能因原告與被告之行車方向均屬綠燈而肇事,訴外人即搭載原告之吳誌偉應係依左轉綠燈號誌之指示轉彎至往民雄陸橋方向,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從而,顯係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肇事,本件車禍被告顯為肇事因素,訴外人吳誌偉應無肇事因素,而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十號刑案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鈞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撕脫傷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一張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逐項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份:
1、應予准許部分: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自行負擔部分,共支出一萬零二百四十八元(8504+672+294+378+200+200等六紙收據),原告至奇美醫院治療自行負擔部分:共支出六千零四十九元(150+150+150+150+150+150+190+200+170+190+190++200+200+1371+1680+220+350+188等十八紙收據);原告至邱聯合診所治療自行負擔部分:共支出九百元(收據一紙);原告至祥愛整形外科治療自行負擔一百元(收據一紙);原告至 郭綜 合醫院治療自行負擔部分:二萬四千五百零五元(23165+50+50+50+100+150+140+50+600+150等十紙收據);又原告支出七百元購買柺杖一支,衡其傷勢,應屬受傷期間行走所需,亦應准許;共計支出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2、不應准許部分: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且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健康保險、第一百三十五條傷害保險固亦有準用前揭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明文。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於保險法之適用,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前揭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如已經給付醫療費用,對於為侵權行為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健保局,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該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失賠償,而被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請求之權利,既然已經法定移轉於健保局,自不得再向該侵權行為人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之開辦,旨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係以實支實付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方式為給付,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同法第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不得藉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獲取不當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健保局之給付而免除,從而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業經全民健保給付者,即不得再重複請求,應予扣除而不得准許;此外,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之證書費用支出共七百五十元(收據二紙),非醫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又其休養期間陸續購買消毒用品、紗布、膠帶、消炎藥膏、營養品之支出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並未能提出醫師處方以證明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該部分亦不應准許;又原告所陳尚需開刀二次花費五萬元云云,亦無積極之舉證以證明,且該損害尚未發生,自難以衡量應賠償數額,亦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急診住院接受開刀治療,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出院止,住院共十三日期間,並回家休養一週,業據原告提出住院費用收據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並因而支出看護費用:住院期間支出二千四百元、二萬三千元(按每日二千元計算),回家休養期間支出一萬三千元(按每日二千元計算),總計三萬八千四百元一情,亦據原告提出仁愛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二紙、個人看護 林春 之收據一紙為證,揆其受傷情況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患者因上述病因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入院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術,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作清創性及植皮術及神經修補術,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院,其住院十三日,仍宜休養一週」等語,該部分因看護所支出之生活費增加,確屬實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就診而搭乘計程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十四日來回奇美醫學中心支出交通費用每次二百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台南看診支出交通費四百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三日又前往奇美醫院住院、出院,各支出交通費一百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各支出交通費三千元等,共計九千元部分範圍內,確屬原告因本件受傷接受治療所增加之花費,應予准許;至於其他交通花費部分,則或為原告前往嘉義縣民雄上課或並未載明原因,均不足以證明係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被告所致車禍受傷,日常生活作息受影響,其精神上亦受打擊,爰審酌原告所受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撕脫傷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情況(經本院函詢為原告作最後治療之郭綜合醫院覆稱:病友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來門診,治療前確實有裸部運動範圍受限,但經治療後改善許多,固以不無符合勞保的運動障害標準等情,有該院郭綜發自第一九七八號函在卷可佐),及原告(目前為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被告(被告為國中畢業,前在餐廳工作,目前失業中,經函查其並無財產歸戶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民雄服字第零九一零零零一七一六號函可稽)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經歷等一切情事,原告因請求慰撫金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三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則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