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王宗雄 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甲○○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東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寶公司)邀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各筆借貸期間、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第七、八二筆,採固定利率計息,其餘編號第一至第六筆,依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一、一點三五、一、一點五、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均已如數交付被告。
(二)東寶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一千萬元為限額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先後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十四筆(各筆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日期、墊款金額、墊款到期收回金額、到期日及未償金額詳如附表二),共計已由原告墊款七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三元。
(三)詎東寶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屢催未獲清償,依其與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庚○○、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立具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東寶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張、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各十四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十六張及利率調整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東寶公司、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立對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保證契約,但該保證契約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且未定有期間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且同條第二項亦明定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原為主債務人東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莊春隆 後,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則要求東寶公司應更換連帶保證人,東寶公司乃找戊○○代替被告,其後陸續發生之債務,均應以己○○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所提之借據足憑,按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嗣再執九年前所書立之保證書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無理由。至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東寶公司邀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九百萬元,其已如數交付東寶公司,另東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一千萬元為限額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先後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十四筆,共計已由原告墊款七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三元。詎東寶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庚○○、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立具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東寶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張、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各十四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十六張及利率調整表一件為證,且為東寶公司、己○○、戊○○、丁○○、甲○○不爭;至庚○○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已為原告否認。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証人雖不包括庚○○,然因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故為各筆借款而書立之借據,與最高限額保證即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之連帶保證人非必相同,此有各該借據及最高限額保證書在卷足稽,亦即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或與最高限額保證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相同,或部分相同,甚或全然不一,是尚難僅憑各筆借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與最高限額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不同,即認原告已同意庚○○終止其上開最高限額保證,此外庚○○復未對其已合法終止此最高限額保證之有利事實舉證,所辯前所簽之最高限額保證已合法終止,其無庸對本件貸款負責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庚○○等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堪信為真。
四、本件東寶公司既為上開借貸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