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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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竊盜、侵占等多項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嘉義縣○○鄉○○○路與三界埔路口處乙○○經營之「紅車檳榔攤」,打開檳榔攤鐵門,徒手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內含駕駛執照、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枚)置入外套暗袋內得手後,仍感未足,正擬以自備之打火機火光物色其他財物之際,適路人 蔡湘妃 騎車途經該處,察覺有異,乃與先後路過之其餘路人合力逮捕甲○○,於警到場後,並在甲○○之外套暗袋內扣得上開皮夾(已發還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向檳榔攤內一位矮胖男子買檳榔,因檳榔已售完,乃在攤內等候該男子補貨返回,至於被查獲之皮夾是遭乙○○等人栽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與先後到場目擊經過之證人蔡湘妃、 施東固 、 林坤鏘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陳、證述詳盡,互核相符(警卷第三至七頁,偵查卷第三、八至十三頁),並有保管書、被害報告各一紙與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警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其次,首先發現被告行竊之證人蔡湘妃並證稱該檳榔攤平日都是晚上六、七點打烊,伊於凌晨騎車經過時,發現檳榔攤內有火光,才停車查看,進而發現被告等語不移(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竊得皮夾後,復有利用打火機火光物色財物之舉,否則,若當時檳榔攤尚在營業時間,店主當無熄滅燈光,又毫無顧忌,任令不熟識之被告留在攤內,自行外出取貨之理,是被告所稱之矮胖男子,應係其臨訟捏造無誤。再者,證人 周信宏 即處理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復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在檳榔攤時,自己拿著衣服,衣服並不在被害人手上,後來被害人才發現其內有失竊之皮夾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堪認並無被害人栽贓之情事。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賭博、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竊盜、侵占等多項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事後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馮保郎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