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己○○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第五五八七號、第一四九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雄檢楠 致九0偵一四九七六字第七二七一二號函),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動賭博機具肆拾柒台,現金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電動賭博機具捌台,同前項現金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富而樂超商不知情之負責人戊○○,租用超商外之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十七台,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丙○○復承接同一概括之犯意及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下旬某日起,於同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與其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己○○,在場管理,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適賭客乙○○在場賭博電玩,以機具內之一千分,向己○○兌換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該一千元,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具,及機具內之賭資四萬六千四百十元,另自上開超商內扣得超商所有之周轉金三萬九千七百元。丙○○復承上開同一經營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連續於同上開處所,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二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丙○○、己○○、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經營機台買賣,而向戊○○租用騎樓地,擺設電子機具,供客人試打,並沒有對外供人賭玩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非被告丙○○之受僱人,伊自己有選物販賣機擺設在上揭處所,所以常到超商去巡視而被警員誤會,又查獲當日伊係返還欠款給乙○○,並沒有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己○○係因要還錢才給伊一千元,該現金要與賭博無涉云云。經查(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均係被告丙○○所有,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物附卷可查。(二)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即自白:「該店是供不特定客人任選機檯以投十元硬幣打玩,客人玩畢時以機檯內累積分先洗分後再至店內換取同金額之物品」、「我今日是以機檯內累積分壹仟分向己○○示意洗分拿錢」等語,至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十元硬幣一百枚係洗分所得之賭資仍供承不諱(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卷),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蘇慶荃 於本院證稱:「當時假裝客人坐在乙○○旁邊,有看到乙○○示意要洗分,己○○親自到機檯前看螢幕點頭示意後由 李某 自己按洗分鈕後, 楊某 就拿一千元銅板給李某,我就上前取締」等語相符,是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扣之電玩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玩,且被告己○○係在場洗分、兌換賭金之人員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於警訊時亦陳稱:「是我委託己○○收取(賭博電玩營利所得)」、「己○○是我雇用的員工,這些機檯我全權交由他來處理,每月雇用貳萬元,他約已工作兩個月」等語,益證被告己○○係被告丙○○之受僱人,負責管理現場機具之職,是被告丙○○、己○○事後辯稱被告己○○非被告丙○○之員工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辭。(四)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為警查獲之一千元並非賭金,而是被告己○○清償借款之用云云,然查警方於查獲時即就此問題訊問被告乙○○,被告乙○○當時即堅稱:「我與己○○認識到現在互相都沒有金錢借貸及往來之情事」等語(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且被告己○○係拿十元硬幣一百枚給被告乙○○,而非千元券或百元券,如此攜帶並不方便,且與常情相悖,是該一百枚銅板衡情應與債務無關。(五)為警查獲之電玩平常插頭即插在插座上,客人可自行打開開關玩打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被告丙○○、己○○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電源一直插著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電玩既已插上插頭與電源相連接,並陳置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出入之騎樓地,則任何不特定之人經過該處所,不論其有無購買電玩之意願均可玩打,而被告丙○○對於過路之客人投幣玩打也沒有設限予以拒絕,換言之,任何人皆可玩打,且此並不違反被告丙○○之本意,是其擺設電玩之目的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玩打堪以認定,縱被告丙○○有兼營機台買賣,仍無礙於被告丙○○擺設電玩供人玩打之事實。況且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為止,從未販售任何一台機台給客人,此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蘇慶荃亦到庭結證稱不知道機台上有無標示買賣之字樣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販賣電動機具之事實,是被告丙○○稱其擺設之目的係供販賣之用云云不足採信。(六)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雖亦附和被告丙○○之說法,供稱係去試台子,要買電玩回家給侄子玩等語,然被告乙○○之侄子住花蓮,距離高雄路途遙遠,豈有可能常常回家,既不常回家,被告乙○○花費一萬至一萬八千元買入電玩供不常回家之侄子玩打,顯與事理相違,且被告乙○○迄今仍未買入機台,則其事後改稱係要買機台試打云云,孰能相信。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乙○○等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在上揭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犯行,核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丙○○、己○○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擺設賭博性電玩供賭客即被告乙○○賭玩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己○○間就上開賭博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賭博之犯行,被告己○○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係以二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數罪,似有未洽。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又被告丙○○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連續被警再查獲三次,藐視法律莫此為甚,及前後擺設電玩數量多達四十七台,擺設時間長達七個月,對社會風氣之敗壞甚鉅,並助長賭風,及被告己○○僅受僱二個月,被告乙○○僅係參與賭博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乙○○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四萬六千四百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四之電子遊戲機,則係被告丙○○所有用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物,此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又被告己○○交付給被告乙○○之一千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陳在卷,爰分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超商內查扣之三萬九千七百元,係超商內之週轉金,與賭博無涉,此業據被告甲○○、丁○○陳明在卷,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同上開處所,擺設附表編號四之電動機具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與被告甲○○、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在富而樂超商店內之被告甲○○及丁○○以被告己○○告知之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數人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共八台(如附表編號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其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蘇慶荃於偵訊之證詞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只是受戊○○之僱用擔任超商之員工,至於戊○○將騎樓地如何出租與丙○○、有無分紅等情,伊二人均不知情,也沒有幫忙看顧電玩,不知為何會被移送等語。
三、經查(一)證人蘇慶荃於偵訊時係證稱:「::後來己○○進超商後拿一千元的十元硬幣給乙○○,::我們因發現己○○可自由出入超商,所以我們認為己○○與富而樂超商共同涉有賭博罪::」,「::當初查到硬幣兌換給賭客裝硬幣的盒子與超商使用相同,己○○也是進入超商取錢出來交給乙○○」等語,可證證人蘇慶荃認超商亦係共犯之理由為:己○○可自由出入超商及己○○是進入超商取錢出來交給乙○○;然超商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若謂有犯罪之人進出,超商之店員即與該犯罪之人係共犯,此種推論未免失之過廣。(二)被告己○○當日交付給被告乙○○之硬幣確係從超商拿出來的,惟此係被告己○○以一千元紙鈔向被告甲○○兌換所得,此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述綦詳,從而被告甲○○交付銅板給被告己○○,係因被告己○○以同數額之幣值向其兌換銅板,並非憑空而生,而被告甲○○係上開超商之店員,此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公訴人亦認此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甲○○應客人之請求兌換銅板要與商業習慣相符,並無怪異之處,是證人據此推論超商員工為共犯,而將超商之員工不論在場之被告甲○○或不在場之被告丁○○均移送至地檢署,顯然缺乏積極證據。(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電玩共八台,規模不算太大,現場管理員一人已足勝任,從而被告甲○○、丁○○若果真係被告丙○○之共犯,被告丙○○僅須請其二人代為管理機具即可,焉需另僱請被告己○○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可證被告甲○○、丁○○並非被告丙○○之受僱人,渠二人與本案毫無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丁○○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表:
┌─┬──────┬─────────────────────┬────┐│編│查獲時間│扣押物│卷宗編號││號││││├─┼──────┼─────────────────────┼────┤│一│九十年二月二│娃娃機十九台、滿異大亨電子遊戲機四台、類似│九十年度│││十日二十時二│ 小瑪琍 四台(合計二十七台)│偵字第五│││十分許││三一一號│├─┼──────┼─────────────────────┼────┤│二│九十年三月十│滿貫大亨三台、水果大餐二台、王牌對決一台、│九十年度│││六日十六時四│千禧龍一台、黑白 郎君 一台(合計八台)│偵字第五│││十分許││五八七號│├─┼──────┼─────────────────────┼────┤│三│九十年七月十│千禧龍一台、 金象王 一台、滿貫大亨三台、七七│九十年度│││九日十四時許│ 柏青樂 一台(合計六台)│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四│九十年九月四│千禧龍一台、滿貫大亨三台、柏青樂一台、黑白│無偵查案│││日十五時四十│郎君一台(合計六台)│號,附於│││分許││本院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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