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德隆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明示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應加記理由要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可資參照。查訴外人 施孟汝 於上訴人單位內非擔任出納職務,性質上不得經手任何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非有職務相關之施孟汝,此乃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有間,則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爭議,此點上訴人於開庭時亦曾提出異議,非無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應於判決內敘明認定理由,惟原審判決理由闕漏,致上訴人無法知悉原審認定之基礎,顯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在原審非無爭執,原審判決竟不備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進行言詞言詞辯論時,已自認:「我們承認依法須負僱傭人責任」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原審判決得僅記載主文,並無違法之處,自不因上訴人刻意曲解事實,即認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況民事訴訴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既不適用於民事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上訴人仍執該條款提起上訴,亦有未合。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六百三十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五十三元,應由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百八十九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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