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另其中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中二百萬元部分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另一百萬元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七點五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二八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二計算利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均約定按期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各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被告立具之借據二紙可證。詎被告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償還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切結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各一件、借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各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七點五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二八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二計算利息,且均約定按期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各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切結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係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云云,雖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三款就利息部分既約定:「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五.一五%)加計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八五%計算(即貸放利率目前為年息五.三%),其後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利率除約定隨同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加計百分之一調整外,尚須扣除政府補貼之利率百分之○點八五。又郵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四點四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儲九一字第五○六○○一一二九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此計算,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於被告違約時之約定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而非原告主張之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F0~T48附表:
┌─┬───────┬─────┬─────────┬───────────┐││││利率│違約金││編│請求金額│利息││││││││││號│(新台幣)│起算日│││├─┼───────┼─────┼─────────┼───────────┤││一百九十八萬五│自九十年六│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千七百四十八元│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一││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九十九萬三千八│自九十年六│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百八十五元│月十九日起│二│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