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宇
魏楷芸
居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0(指定送達地址) 吳旻哲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97號)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僅指被告丙○○、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而漏未指明其2人所為兼有「下手」,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杜○承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李○嫻係00年0月出生,王○瑀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憑,而被告丙○○、甲○○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杜○承、李○嫻案發時分別為15、14歲,身體發育狀況與已滿18歲之人尚有明顯區別,自難被誤認係已滿18歲之人,又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其與王○瑀為朋友關係(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卷第58頁),復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認識杜○承、李○嫻、王○瑀,也知 悉渠 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111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第96頁),堪認被告丙○○、甲○○於行為時均有預見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丁○○、乙○○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被害人丁○○間112年12月5日、13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3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業如上述,足見被告3人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被告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1丙○○高中畢業,依人力派遣公司之派遣至工作現場工作,月收入3萬元出頭,與父母、祖母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2戊○○國中畢業,無業,無固定收入,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3甲○○國中畢業,受僱擔任機車行學徒,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會補貼妹妹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2人為男女朋友。丙○○、戊○○2人與丁○○有網購金錢糾紛,得知丁○○與其女友乙○○2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將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成功路鐵砧山,丙○○、戊○○2人竟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丙○○、戊○○2人先於111年6月20日晚間一同並於甲○○住處當面聯絡甲○○;丙○○復於111年6月21日晚間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杜○承、李○嫻(2人為少年);戊○○則於111年6月22日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王○瑀(為少年;上揭3名少年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後,丙○○、戊○○、甲○○、杜○承、李○嫻和王○瑀等6人,均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乃於111年6月22日晚間10時9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成功路鐵砧山風景特定區停車場聚集,而以6人突然圍上去堵人、人多勢眾令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共同對丁○○、乙○○2人施強暴脅迫;少年王○瑀並於過程中持木棒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肘挫傷紅腫、左下頜挫傷之傷害,乙○○則逃離現場躲藏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當發 日伊 與女友即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甲○○住處附近會合,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之機車行與少年王○瑀會合,目的是要去臺中市大甲區成功路鐵砧山與被害人丁○○、乙○○見面討論網購的事,過程中少年王○瑀拿木棒打了被害人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約上山時只說要去談,沒有說要打,伊不知道為什麼少年王○瑀要打被害人丁○○云云。2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當發日伊與男友即被告丙○○一起去被告甲○○家中約被告甲○○;伊並在大甲區的車行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打電話給少年王○瑀請渠來車行集合,然後伊、被告丙○○、被告甲○○、少年王○瑀與4人一同去鐵砧山;少年杜○承、李○嫻已先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約上山時只說要去談,沒有說要打,伊不知道為什麼少年王○瑀要打被害人丁○○云云。3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被告丙○○、戊○○2人於案發前2日即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前往伊住處,約伊於111年6月22日晚間前往鐵砧山停車場處理金錢糾紛,到現場後現場共有7個人,伊看到少年王○瑀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人,伊是在機車上滑手機云云。4同案少年王○瑀於警詢中之供述案當發日係被告戊○○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約其前往大甲機車行集合,然後一同去臺中市大甲區成功路鐵砧山支援;到現場伊拿棍棒毆打被害人丁○○等語。5同案少年杜○承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丙○○於案發前一日即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其約被害人乙○○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鐵砧山運動公園;於上揭案發時地,被告丙○○在現場嗆被害人丁○○,之後少年王○瑀接著拿木棍上前打被害人丁○○;且伊之女友李○嫻之前與被告戊○○通電話時,伊在旁邊有聽到與被告戊○○同住之被告丙○○在電話中表示:「要約出來戰」等語,顯見被告丙○○、戊○○聚集眾人至山上之目的,確係對被害人丁○○、乙○○施強暴脅迫。6同案少年李○嫻於警詢中之供述伊與少年杜○承、被害人丁○○、乙○○等人原本在鐵砧山上停車場,被告丙○○、戊○○在山下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戊○○叫伊叫被害人丁○○、乙○○留在山上停車場,因為被告戊○○本來就想說如果沒有談判好的話,就要打他們等語,足認被告戊○○聚集眾人至山上之目的,本係對被害人丁○○、乙○○施強暴脅迫。7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當天伊的友人即少年李○嫻約伊前往鐵砧山看風景,後來一群人開車及騎車上來,被告丙○○、戊○○突然走過來,被告丙○○陳稱「你們不是要跟我們打架嗎」,然後其中1個男子就突然拿棍球棍打被害人丁○○,伊就趕快跑掉,躲起來報警,之後還有幾個男子去找伊等情。8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當天伊女友乙○○之友人即少年李○嫻約伊與乙○○前往鐵砧山看風景,被告丙○○、戊○○突然走過來,被告丙○○向伊稱伊要找被告丙○○的麻煩,後來1個男子就突然拿棍球棍打伊,現場共有6名男女前來等情。9被告戊○○與少年王○瑀間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9分 許傳訊 向少年王○瑀稱:「支援」等語,顯見其聚集少年王○瑀到場之目的本有要以多人堵人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非單純平靜的談話、溝通,否則何必聚集無關之眾人前往。10被告戊○○與少年杜○承間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傳訊向少年杜○承詢問稱:「他們到哪了」等語,少年杜○承回稱:「那等等我們要怎麼裝巧遇」等語,被告戊○○回稱:「我們在溜滑梯」、「他們到哪了」等語,少年杜○承回稱:「神岡那邊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戊○○確有聚集少年杜○承前往案發現場,且過程中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11被告戊○○與少年李○嫻間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7分許傳訊向少年李○嫻詢問稱:「他們幾個」等語,少年李○嫻稱:「2個」、「我把他們騙下去了,但我們用走的」等語,被告戊○○回稱:「在上面就好」、「下面不好打」等語,足認被告戊○○聚集少年李○嫻之目的係前往教訓丁○○、乙○○2人,且本有欲見面後對渠等施暴之計畫。12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少年王○瑀扣案之木棍1支、木棍照片1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甲○○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雖辯稱伊到場現場後只坐在機車上滑手機等語,惟其既知悉被告丙○○、戊○○邀約前往現場是處理金錢上糾紛,而與對方本有閒隙;且到現場後得知己方6人對上對方2人,自知悉被告丙○○、戊○○邀其一同前往聚集之目的,係要以人多勢眾、堵人之方式,以製造令人畏怖之情境來處理糾紛,否則倘係單純平靜溝通,何需特別與對方約在人煙稀少之山上、且該糾紛無關自己,何需要己方6人對上對方2人之理?故被告甲○○與被告丙○○、戊○○等人一同前往山上堵人,應即係渠等共同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方式;縱使被告甲○○到場後僅坐在一旁之機車上,然其既與多人一同上前圍在被害人丁○○、乙○○2人附近,其出現在現場本身,自仍提供動手者之心理支援、且造成遭截堵之被害人丁○○、乙○○2人心理壓力,而應仍構成在場助勢之犯行。
三、核被告丙○○、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嫌;被告甲○○係犯該條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丙○○、甲○○2人於案發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王○瑀、杜○承、李○嫻共同為上揭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丁○○恫稱:「如果沒有找到你女朋友(按:指被害人乙○○)、甚至你女朋友報警,今天這件就沒完沒了」等語,而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上揭言語雖使人心生壓力,然並未揚言要非法加害被害人丁○○或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丙○○犯罪證據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