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告 王文石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被告 林子平
張舒 喬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 張舒喬 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支付命令裁定所載對被告林子平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間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張舒喬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被告林子平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特定被告間之債權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子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8日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林子平對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薪資債權(下稱林子平之薪資債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0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移轉命令(110年3月31日彰院平110司執助孟209字第1104010063號函)。又林子平分別簽立金額900萬元、日期106年11月30日之借據(下稱900萬元借據)及金額700萬元、日期107年10月15日之借據(下稱700萬元借據,與90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予張舒喬,債權金額共1,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張舒喬並於110年3月9日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對林子平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10年4月15日確定。張舒喬乃於111年1月2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子平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囑託彰化地院執行,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彰化地院並將209號執行事件併入15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再次核發移轉命令(111年2月24日彰院毓111司執助萬153字第1114007773號函,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嗣於111年3月22日更正移轉比例)及製作分配表,林子平之薪資債權應移轉25.83%予原告,74.17%予張舒喬。然系爭借據顯係林子平為減少原告受償之金額所臨時製作,張舒喬亦係於林子平受強制執行之際,始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張舒喬亦未交付1,600萬元予林子平。縱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系爭債權仍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張舒喬則以:林子平於106年間回國,與訴外人即張舒喬女兒 楊珮瑩 認識交往,因林子平計畫自行開設諮詢診所,但無充分開業資金,張舒喬乃以現金借款予林子平,並將其 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舒 喬國泰 帳戶)及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舒喬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林子平,同意林子平提領現金自行使用,以此墊付林子平開業之支出。又林子平於107年間與楊珮瑩結婚,有購屋、買車、房屋裝潢、家具購置等需要,張舒喬亦要求楊珮瑩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珮瑩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林子平,由林子平自張舒喬國泰及華南帳戶與楊珮瑩國泰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前開費用。是林子平為擔保張舒喬之系爭債權,而於106年11月20日簽立900萬元借據;107年10月15日簽立700萬元借據,用以確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嗣因林子平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張舒喬始向本院聲請對林子平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子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張舒喬不爭執之事項,林子平則未到場爭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一)張舒喬為楊珮瑩之母親,林子平簽立系爭借據予張舒喬。
(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林子平應給付原告1,262萬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雙方提起上訴,且原告為訴之減縮,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認定林子平應給付原告1,205萬8,00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雙方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三)原告於110年2月8日向本院對林子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8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111年2月7日獲分配731萬5,349元,尚餘債權本金557萬3,497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四)張舒喬於11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林子平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1600萬元,並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因張舒喬所列系爭債權之借款日及清償日均相同,利息起算日乃更正為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嗣系爭支付命令因林子平未異議而於110年4月15日24時確定。
(五)彰化地院將209號執行事件併入15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及製作分配表。該案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林子平之薪資債權。
(六)彰化地院於111年3月22日更正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比例,記載:編號2張舒喬債權額1,600萬元、執行費12萬8,000元及移轉比例為74.1%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等節,為張舒喬所否認,張舒喬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林子平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原告受分配之金額,是系爭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張舒喬亦未交付1,600萬元予林子平,系爭債權不存在等節,為張舒喬所否認,然此為消極確認之訴,張舒喬抗辯其對林子平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雖張舒喬提出其國泰及華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借據、楊珮瑩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第103頁、第239至253頁),然依張舒喬國泰及華南帳戶與楊珮瑩國泰帳戶之提領紀錄,尚無從認定提領人即為林子平。
2.又依張舒喬所提之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張舒喬國泰帳戶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被提領共550萬7,060元;張舒喬華南帳戶自107年4月5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被提領共325萬0,919元;楊珮瑩國泰帳戶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被提領共1,249萬7,673元,然上開帳戶之提領紀錄,主要均為金額固定且連續、密集之提款,應係作為日常性支出,與張舒喬抗辯其係借款予林子平用以購屋、買車、房屋裝潢及家具購置等大筆支出之情形顯不相同。縱認上開款項係由林子平提領,惟林子平提領之原因非必然為借款,且系爭借據僅記載借款總額,無法與林子平提領款項之金額及日期對應,尚難單憑張舒喬所提之領款紀錄,遽認林子平均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自張舒喬國泰及華南帳戶與楊珮瑩國泰帳戶提領款項。況張舒喬為被告岳母,楊珮瑩為林子平配偶,縱為無償之贈與,亦不無可能,更難認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林子平於106年11月20日簽立900萬元借據前,僅有楊珮瑩國泰帳戶被提領共100萬8,862元之紀錄,其金額亦與900萬元借據所載金額顯不相當,益徵被告間就林子平提領之款項確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張舒喬亦未交付林子平1,600萬元之借款。
3.另張舒喬自承系爭借據係用以擔保其對林子平之有償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張舒喬確未於106年11月20日交付900萬元予林子平,亦未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700萬元予林子平,系爭借據僅係用來擔保張舒喬對林子平之有償付出,無從證明張舒喬有交付1,600萬元之借款予林子平,是張舒喬抗辯系爭債權存在乙節,難認可採。
(三)再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即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經查:
1.張舒喬抗辯其係借款予林子平用以購屋、買車、房屋裝潢及家具購置等支出等語,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依上開房屋謄本及牌照登記書,林子平係於107年1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8年1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於108年8月13日取得汽車新領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惟張舒喬國泰及華南帳戶與楊珮瑩國泰帳戶,於上開林子平購屋及買車之期間內,均無大額提領款項之紀錄,上開帳戶之提領情形仍與其他日期相似,且系爭借據之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20日、107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103頁),均早於林子平上開購屋及買車之日期,是張舒喬辯稱其確有借款予林子平乙節,已難認實在,則其聲請通知楊珮瑩到場作證,顯無調查之必要。
2.又張舒喬抗辯其為林子平之債權人,卻未能敘明系爭債權實際成立之時間及交付借款之經過,其聲請楊珮瑩到場作證,係企圖藉由楊珮瑩之證述代替或補充其陳述,並作為支撐其抗辯為有理由之依據,核屬摸索證明,依前揭說明,張舒喬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張舒喬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林子平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