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灰色隨身包包壹個、螺絲起子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裝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其他私人物品(即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三星手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紅包袋、發票、藍色袋子、紅線等物品)之灰色包包,至 温錦洲 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居所兼私人宮廟「廣應壇」前(下稱本案宮廟),先徒手竊取温錦洲所有並置放在庭院供修剪樹木用之剪刀1把得手後,又持該剪刀破壞本案宮廟之大門紗窗,欲進入屋內行竊,適位於屋內之温錦洲當場發覺,並上前與林忠生發生拉扯,林忠生見狀僅攜帶該剪刀即騎乘上開機車倉皇逃逸,期間不慎將其裝有上開螺絲起子及私人物品之灰色包包遺留在本案宮廟。嗣經温錦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温錦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忠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核與告訴人温錦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遭竊經過相符(見偵卷第57至61、69至71、本院卷第55至56、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逃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被告背包內物品照片2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張(見偵卷第89、95、97至99、10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以隨身攜帶背包內之螺絲起子3支,依其性質,顯係質堅銳利,自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決先例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竊得之剪刀將本案宮廟大門紗窗之紗網剪破,使門扇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此舉已使大門及紗窗喪失防盜作用而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自當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且其毀損之行為,以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論毀損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⒋公訴意旨雖就本案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行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破壞大門紗窗之犯行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屬單純一罪關係,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⒌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犯行涉及侵入住宅加重條件等情,
惟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具備建築物之性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均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宮廟前面有個庭院連接到本案宮廟,庭院外面並沒有圍牆,且有開放給親友或他人來使用,失竊的剪刀是放在屋外庭院裡,窗戶旁邊的洗手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可知被告行竊所侵及之處僅係本案宮廟之庭院,並無侵入屋宅內之舉,且該庭院緊鄰馬路,其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尚難認該處係屬住宅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竊之地點屬於住宅,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尚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併此敘明。⒍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凶器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剪刀後,又以該剪刀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紗門,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壞門窗」、「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㈡罪數部分之說明:
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本案宮廟庭院中之剪刀,並破壞本案宮廟之大門紗窗欲進入室內行竊,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易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⑵108年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⑶108年易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⑷本院109年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⑵、⑶先經本院109年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又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443號裁定與⑷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犯行與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被告縱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屢次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攜帶凶器增加竊盜犯行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03至108年間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素行不佳,而其於本案前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警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除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已經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千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200元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經查:扣案之灰色隨身包包1個、螺絲起子3支均為被告所有
,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2頁),且係預備供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充電線1組、行動電源1個、三星手機1支、紅包袋1包、
發票1包、藍色袋子1個、紅線1條、被告之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並連同上開灰色隨身包包遺留在本案宮廟,然此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