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08號聲請人 石井家元 被繼承人 劉守文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為劉守文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日本國民,未提出其為被繼承人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故本院無從確認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被繼承人劉守文於110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不明,且縱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為此,本院於111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一)得證明與被繼承人有父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二)陳報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有無證人或證物可為證明,前開補正通知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送達代收人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依本院現有之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縱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聲請狀既記載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逵諸首揭說明,其遲至111年1月1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故其所為拋棄繼承亦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本件聲請人是否為繼承人不明,況且即使聲請人為繼承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亦因逾期而不合法,爰依法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