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25號原告 林紋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為103年9月30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頁)之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該原處分之註記已清楚告知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之適用。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明定。
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係於103年10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受領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送達處所之記載附卷可稽,足見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於103年11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該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103年2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麻油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6時3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文化二路家樂福出口處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由訴外人 李訓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6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處理,經前揭醫院於同日17時38分,抽血檢驗原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7.40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可憑,酒駕違規時間與本件不同,顯非同一事件。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文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