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夢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夢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而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
(四)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既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27號被告趙夢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夢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之人行道上,竊取友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泉公司)所有現由工地主任 林博鈞 所管領拋光磚8塊;復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取友泉公司所有之拋光磚12塊、木紋磚33塊,得手後旋即離開,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偵悉上情,趙夢薺始將上開地磚返還友泉公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夢薺於警詢、偵查供述於上開時、地,未徵得友泉公司之同意,擅自搬取地磚,欲供己使用之事實。2證人林博鈞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3張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