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定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定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定諺基於施用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園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一)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
(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11年5月2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判處徒刑,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