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朝勇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1,22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245元,上訴人僅繳納7,600元,尚應補繳18,64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繳18,645元。
㈡又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9,367元,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44,416元、第三審裁判費42,189元,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049元、第三審裁判費2,822元應予返還。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羅珮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