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泓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807、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淨重零點肆玖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萬能科技大學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45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包(毛重4.9公克)。㈡於110年12月8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上中原至尊社區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9日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05號前查獲。
而上開㈠㈡之犯行,經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880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毒偵108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8807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5頁、第141頁、第149頁);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1081號卷第37頁、第47頁),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另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因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有異,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因員
警巡邏查證身分,而主動告知員警駕駛座內有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用毒品,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8807號卷第15頁、第23頁);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於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有施用毒品,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1081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是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尚未就本件構成累犯以及若構成累犯,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且上開前案判決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罪質亦不相同,故本院就本件無討論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1081號卷第9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2公克,淨重0.491公克,驗餘毛重
0.715公克),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8807號卷第149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本案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