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聿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聿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聿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之態度,及考量其於本案以前之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蔡聿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聿宸(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許卉姍 係前男女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便利商店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蔡聿宸可預見將人從機車上拉扯下來可能導致對方跌倒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許卉姍拉下機車,使許卉姍重心不穩跌倒,致許卉姍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左眼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卉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聿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卉姍發生衝突,並徒手將告訴人拉下機車,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2證人即告訴人許卉姍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毆打之事實。3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左眼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聿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