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聲明人 簡新力
簡錦文 簡錦標 簡素琴 簡桂英 被繼承人 江簡呅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簡新力、簡錦文、簡錦標、簡素琴、簡桂英與被繼承人江簡呅為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簡新力、簡錦文、簡錦標、簡素琴、簡桂英與被繼承人江簡呅為手足關係,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江有舜江珀炫江柳青業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江玉琪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江簡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江簡呅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江簡呅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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