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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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被告 楊振安 被告 黃國峯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安於民國90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黃國峯為連帶保證人而向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高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5%機動計算,另約定被告不依期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楊振安就上開借款嗣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高新公司於94年11月26日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概括承受高新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乃於100年間對被告楊振安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惟僅獲分配部分款項,被告楊振安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黃國峯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楊振安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安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黃國峯為連帶保證人而向高新銀行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楊振安逾期未給付利息,且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其業與高新銀行合併,其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高新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乃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僅獲分配部分款項,迄今被告楊振安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0033120號、94年11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943001624號函、高新銀行存款牌告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查詢收放款主檔資料、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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