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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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議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議鋐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戴議鋐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10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99號、98年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議鋐雖向被害人 黃鈺翔 恫稱:「我今天有帶槍來你信不信我現在就開你、你以為我不敢動你嗎」等語,而為恐嚇行為,惟被告恐嚇被害人之目的,意在要求被害人為綽號「阿漢」之人清償賭債,此觀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係由被告所提供一節自明,是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乃迫使被害人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簽立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共14張,以代償賭債之手段,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戴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理途徑釐清債務糾紛,竟恫嚇被害人黃鈺翔,迫使被害人交付5,000元並簽立14張面額各5,000元計7萬元之本票,影響被害人黃鈺翔權益甚鉅,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知所悔悟,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害人黃鈺翔書立面額各5,000元共7萬元之本票14張(見偵卷第9至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至35頁影本),雖係被害人簽發予被告之物,惟被害人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故上開本票顯非被害人償債所用,應係供擔保「阿漢」賭債之用,如嗣後被害人代「阿漢」清償,或「阿漢」自行清償,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被害人,是自難認上開本票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因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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