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碧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 黃繡月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應更正為「黃繡月於偵查中指述」;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被告蕭碧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黃繡月以「 蕭查某 」及「 蕭機歪 」等言詞辱罵,因案發理髮廳前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蕭查某」及「蕭機歪」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核被告蕭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以不雅言詞污辱他人,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調解時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57號被告蕭碧珠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珠於民國101年3月8日12時58分許,在黃繡月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82號之理髮廳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細故與黃繡月起衝突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蕭查某」、「蕭機歪」等穢語辱罵黃繡月,足以貶損黃繡月之名譽。
二、案經黃繡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繡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當時對話錄音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任亭